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林助信
被 告 湯逢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財管 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邱坤泉(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原告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首次接獲邱坤泉遺產 遭拍賣之通知,始知遺產相關使用情形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調查清楚,該遺產於100 年間經第三人拍定後,歷經近6 年 均無人對拍賣程序提出訴訟。詎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接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 07、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被告濫指原告係為伊處理事 務之人,未詳細調查邱坤泉所遺土地之使用情形,涉犯刑事 背信罪等語,惟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構成背信罪,遂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對原告部分不得再議。然被告竟不死 心,一再欲令原告入罪而提出再議,仍指訴原告係為伊處理 事務之人,涉犯背信罪等語;嗣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接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明指原告未構 成背信罪之要件。詎被告堅持將原告入罪,又委任律師對前 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訴原告未通知伊行 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嗣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 定駁回。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不曾提出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租 賃關係之證明,且縱被告稱其有租賃及優先購買權為真,然 該租賃或優先購買權並未登記,原告根本無從查起,原告係 於98年11月間始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對邱坤泉生前種種不 可能知悉,更不知被告是何人。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卻一 再濫訴原告不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 為云云,實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事表白於司法機 關及第三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致原告受 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是因原告未盡遺 產管理人職守、瞭解遺產土地使用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 原告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係 因其身為律師,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最大效益之故。然被 告於95年5 月3 日即與邱坤泉就苗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收到系爭土地 之拍賣通知後,卻未詳查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之原因及租賃 權之存在,且未就債權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 卷宗聲請閱卷,致未通知被告及早承買,任由系爭土地以低 於公告現值之賤價拍賣而無作為,更未積極對債權人提出利 息及違約金之抗辯以減少邱坤泉之債務,足見原告實有違背 積極有效發揮遺產最大效益之任務。故被告為前開刑事告訴 ,是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 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參照)。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 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 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係指虛構事實 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前向苗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係指稱: 原告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竟未盡職守瞭解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致生損害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伊與邱坤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邱坤泉之遺 產管理人,因不作為致伊遭法院認定為無權占有,而未通知 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及進度,亦未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伊 喪失優先購買權,伊為直接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後,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略以:原告係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應要瞭解系爭土 地使用情形,接到拍賣公告及債權人陳報時卻未通知伊行使 優先購買權,或通知執行法院債權人之陳報內容有誤,顯未 就邱坤泉之遺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 致伊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9 頁)。經核被告前開指述內容,無非係就其自認為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原告任遺產管理人是否盡責、及其 自身權益有無因此受損等情,為主觀意見之表達,此與虛構 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原告經本院選任為 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就無人繼承之遺產為保存及清 算,清算後如有剩餘,並移交予國庫,是其職務內容實與公 益有關,其執行業務之良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在 前開申告中所為之意見表達與主觀評論,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且係透過行使訴訟權之方式為之,應仍屬言論自由 保護之範圍,而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在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事件中,雖經本院認其無法證 明有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然此係本院就個案訴訟綜合 雙方當事人之攻防及舉證所為之判斷,不當然等同被告主觀 之認知。是被告縱於受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後,對原告為 上開刑事告訴,亦難逕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其無租賃權及優 先承買權,而故意對原告為誣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 刑事告訴固不合於背信罪之要件,然被告之學歷僅小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69頁戶籍資料),應非熟習法律之人,難認其 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明辨之能力,而得排除因誤解法律或誤 認事實提出告訴之可能。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本為告訴 人對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程序,亦無從因被告堅信其主張 有理,依法為前開救濟,即謂其有濫訴之行為。再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對其負有何注意義務,卻率予違反之情事,自難 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之 刑事申告行為,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 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