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庚○○ 律師
代 理 人 吳麗珠 律師
代 理 人 陳裕文 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為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謹依法提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起訴狀所引述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及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要旨稱以:「按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轉租其中之一
筆或一部,仍全部契約應歸於無效。如同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
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
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
地請求收回。」云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承租人以一契約承
租數筆耕地時,若承租人就其中一筆耕地即契約標的之一部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
作者,全數耕地全部租約均為無效;相反地,倘若承租人係以多筆契約分別承租
多筆耕地時,則承租人就其中一筆耕地即其中一筆契約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
,其他耕地即其他租約之效力並無受影響,是以,上開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與效
力大異歧趣實應分別以觀,就此謹先陳明。
二、次按,被告楊崑龍於渠父親楊明州逝世前,確曾聽聞父親楊明州與原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就多筆耕地分別簽訂多
筆契約,亦即係就一筆耕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一契約承
租屬多筆耕地云云,職是,原告遽以被告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八六、八七
、八八及八八之三等數筆地號之部分耕地上遭他人擅自搭建鐵皮屋為由,訴請被
告返還上開全部耕地,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委無足取。
矧,上開數筆地號之土地因重測後界址及面積確有不明,則原告所提出之搭建鐵
皮屋照片證物,是否果真如原告所述係座落於被告所承租之部分耕地上云云,實
亦令人置疑。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核原告於起訴狀稱以:「訴外人楊明州於八十六年間本件調解時雖謂該鐵皮屋非
其本人搭蓋而是被人侵占云云,惟該鐵皮屋佔地甚廣,倘非楊明州所搭蓋或經其
同意搭蓋,豈能在系爭耕地上搭蓋如此廣大之鐵皮屋﹖足見楊明州上開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之父親楊明州於本案調解時即稱以本案
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界址及面積皆屬不甚明確,則伊又何能知悉他人所搭建之鐵皮
屋是否已佔有伊所承租之部分耕地上,更遑論該鐵皮屋係由被告父親楊明州所搭
建或經其同意搭蓋。
再者,原告僅以該鐵皮屋佔地甚為廣大為由,而無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便遽斷定係
被告父親楊明州所搭蓋或經其同意搭蓋云云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如此推測之詞當亦自欠允洽。
四、綜上所陳,祈 鈞院賜如本狀意旨,俾保權益,實感法恩。
五、引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載。
六、補充陳述:
㈠原告主張本件係出租多筆土地簽訂一份租賃契約,其中一筆土地有租約無效之情
形,其他土地之租約均屬無效,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自
不能信其主張係屬真實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縱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係多筆土地簽訂一份契約,惟系爭土地
台糖段第八八及八八-三號土地係被告違法轉租予林明弘經營成泰企業行,八六
地號由林明弘借予林新連經營卡車介紹買賣,八七地號土地租予黃枝來經營經濟
運輸公司,被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均違法轉租並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⒈系爭台糖段第八八地號土地係遭訴外人林明弘無權占用,因其係非法占用系爭
土地,是其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自不可能為真實之陳述。
⒉系爭第八六地號土地,經證人林明弘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係其借予林新
連使用,並未收租云云(請參勘驗筆錄),惟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林
新連使用,是此部分林新連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八六地號,原告若主張被告有同
意林新連使用系爭八六地號土地,應負舉證責任。
⒊又系爭八七地號土地雖據經濟運輸公司之職員許瑞超到庭證稱:「十幾年前該
地還是荒地時,聽老闆說是向一位楊先生租的,是第一任姓名不清楚,未打契
約書。」惟證人僅證稱係向一位楊先生承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故是否可據
以認定是向被告承租,似堪質疑。
⒋復查,證人林明弘於 鈞院履勘時僅證稱其向被告承租八八地號土地等語,證
人並未陳稱系爭八八-三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出租予伊使用,是原告指稱系爭八
八-三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出租予林明弘使用,洵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土地日後將被政府徵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出租人之原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金額予被告,原告係因不願給付
被告補償費方提起本訴,而原告出租予他人之土地中亦有承租人經營餐廳,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惟台糖公司並未訴請取回,台糖公司如此作法,實有違行政法上
之「平等原則」,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祈 鈞院惠准勸諭原告能念及兩造間多年之租賃關係,被告均按期繳租之
情事,酌情給付些許補償金予被告,俾符政府照顧佃農之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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