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MLDV,107,簡上,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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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玉謙 
      黃煥燕 
      黃煥榮 
      黃月雲 

      黃煥郎 
      黃月珍 
      黃煥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萬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土地(面積163 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時 ,變更反訴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3/85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經 核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分鬮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 ,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訴外人黃 萬全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061公頃。而黃萬全業 於106 年2 月21日亡故,上訴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故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萬全曾於65年11月15日簽訂分鬮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水圳下全部土地即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土地,分割移轉為黃 萬全所有。故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 訴人得基於分鬮書之法律關係占用,而非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分鬮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水圳下部分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e 連線內之土地,分割移轉為黃萬全所有。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爰依分鬮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165-2(甲) 部分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分鬮書,故否認分 鬮書之真正;縱認分鬮書之內容為真,然系爭土地早已於民 國67年1 月26日辦理地目變更、解除農業用地後,分割出同 段165-1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顯見於斯時 即已履行分鬮書之義務完畢。再者,分鬮書於65年間簽立後 ,黃萬全即得請求履行;然黃萬全竟遲至106 年1 月12日方 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而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補充 略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請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迄今仍因法律障礙而無法行使,故被上訴人既不得將



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3/85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請求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則辯稱其占用系爭土 地乃基於分鬮書之約定,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分鬮書之約 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853 予上訴人。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係指何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反訴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分鬮書記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 係指何部分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分鬮書之形式為真正,且其內容記載「165-2 號,田 ,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等節,有分鬮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就分 鬮書中之記載,其實際所指之土地範圍為何乙節,經證人黃 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分鬮書所載內容,應係指房屋旁邊 的土地,即現在為黃萬全所有,以前係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是哪裡伊 也不清楚了,但水圳以下通通都是,記載現在建築地之原因 ,係因以前有房屋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黃錦輝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證人 黃錦輝於現場證稱:「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是指水圳 以下全部的土地,因為當時土地上有部分範圍蓋有舊房子, 所以才記載「建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9 頁 )。然經本院詳究系爭土地於62、67年間之空照圖(見本院 卷附信封之空照圖),水圳下之土地僅部分範圍蓋有建物,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而就當時建物之範圍是否與165-11土地 之範圍相符乙情,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將空照



圖與實地進行測量比對(見本院卷第243 頁),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主張建物範圍與分割出165-11土地範圍不符之事為真 ;且縱或簽立分鬮書時建物範圍與分割出165-11土地之範圍 不符,此情亦不能逕予推認分鬮書所指之土地為水圳下全部 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 土地)。又一般文義及通常觀念之「建築地」,應僅係指實 際建有建物之範圍,至其餘未建有建物之土地,尚與建築地 之內涵不符;且證人黃錦輝先陳稱究竟是何處伊也不清楚, 又再證稱係指水圳下之全部土地等情,且未有其他事證足以 認定其所述之真正,自不能單以其證詞認定分鬮書所指之土 地為水圳下全部之土地。再者,證人黃錦輝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在分家的時候簽定分鬮書,對於土地要如何 分,係由上訴人謝玉謙處理,經分家當時在場的人所述寫成 分鬮書,被上訴人與黃萬全當時都沒有意見;伊在簽立分鬮 書當時並沒有去看現場,是謝玉謙說怎麼分就怎麼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則證人黃 錦輝既係依據謝玉謙之陳述,照本宣科謄載於分鬮書內,又 未於簽立分鬮書時至現場確認分鬮書所指之範圍,則其如何 得於簽立分鬮書之數十年後,仍可明確指出分鬮書所載之「 建築地」所指為何?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法依證人黃 錦輝之證述,而逕認分鬮書所載之內容係指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土地。 ⒊復查,經考究系爭土地於67年1 月間分割出165-11地號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之始末,係由被上訴人先於66年6 月20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為建築房屋,而提出地目變 更申請;並於67年1 月26日解除農業用地、分割出165-11地 號土地後,於68年6 月11日將165-9 、165-10、165-11地號 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目變更 申請書、系爭土地及165-11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至141 頁)。另據分鬮書之記載,除「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 即水圳下部分」外,尚有165-9 、165-10地號土地,於斯時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從而,分鬮書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應將16 5-9 、165-10地號土地,與「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 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予黃萬全,並嗣於67年1 月間 經被上訴人將165-2 地號土地分割出165-11地號土地後,連 同165-9 、165-10地號土地,於68年6 月11日一併移轉登記 予黃萬全;且依證人黃錦輝之前開證述,分鬮書之內容全係 由黃萬全之配偶即上訴人謝玉謙提出,則黃萬全理應就自身



於分鬮書之內容將取得何部分之土地,有充分了解。是若於 68年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確有上訴人所述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e連線內之土地未移轉 登記予黃萬全所有之事,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與黃萬全既 已簽訂分鬮書將財產悉數區分,則假若有應取得而未取得之 土地,黃萬全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並請求履行義務, 應不致令自身權益受損;然其竟捨此不為,而自68年6 月11 日取得165-11地號土地後,均未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遲至 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後,方辯稱尚應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土地,顯然與社會常理有違。 ⒋從而,本院認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165-11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係指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連線內之土地,尚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分鬮書所載「165-2 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 土地,既係指165-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而上訴人除執上開 分鬮書之內容據以主張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分鬮書之內容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基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之反訴主張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分鬮書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e 連線內土地面積比例,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3/853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分鬮書之約定已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負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連線 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 據以提起本件反訴,即無理由。
⒉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 反訴請求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分割、移轉特定部 分土地,故時效因法律障礙而無從起算云云。然查,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反訴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3/85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民事 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據上訴人變更後之反 訴主張,既係依據分鬮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既無涉於農地之分割,應不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 等法規之限制,即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尚未有何法律上障礙,應自分鬮書書立之日即65 年2 月15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然其等竟遲至被 上訴人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起反訴為請求,顯然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反 訴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63/85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訴上訴意旨及反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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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