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邱美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施巧庭
被上訴人 鄧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鄭邱美智、施巧庭對於民國106 年
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
訴,鄭邱美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鄭邱美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
二、施巧庭應再給付鄭邱美智依新臺幣11萬元為本金計算,自民 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追加之訴部分,施巧庭應給付鄭邱美智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鄭邱美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施巧庭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巧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邱美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鄭邱美智與鄧蓬春、施巧庭係多年鄰居。施巧庭於十多年 前,即與鄭邱美智之夫即訴外人鄭火土有曖眛情愫,施巧 庭據此向訴外人鄭火土陸續借貸金錢,鄧蓬春、施巧庭夫 妻二人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手 印(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施巧庭尚積欠訴外人鄭火土新 臺幣(下同)1,576,100 元,鄧蓬春、施巧庭明示同意擔 任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願共同分期償還借款。施巧庭 為擔保上開借款,於104 年8 月9 日簽發一紙同額本票予 鄭邱美智,以示新債清償。之後訴外人鄭火土死亡,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同意歸由鄭邱美智一人單獨取 得本件借款債權。
(二)又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鄧蓬春、施
巧庭2 人總計僅清償134,613 元借款,自106 年2 月起即 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有1,441,487 元借款未清償。且鄧 蓬春、施巧庭2 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所 按月清償之金額,並未達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最低1 萬元清 償條件及期限。故依「按月返還借款1 萬元」為計算基準 ,鄧蓬春、施巧庭2 人應分期償付且已到期者,自105 年 8 月至106 年6 月止共計11期,為11萬元,為此爰基於民 法272 條及系爭借據請求鄧蓬春、施巧庭連帶給付11萬元 等語。並聲明:鄧蓬春、施巧庭應連帶給付鄭邱美智11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鄭邱美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施巧庭、鄧蓬春於原審答辯:
施巧庭與訴外人鄭火土之信件為鄭邱美智查獲,其中涉有男 女情愫文字致鄧蓬春、施巧庭遭鄭邱美智脅迫要求簽署系爭 借據及本票,施巧庭未曾向訴外人鄭火土借得任何款項且自 始與鄧蓬春無關,鄧蓬春並未同意承擔施巧庭之債務,亦未 同意擔任施巧庭之連帶保證人,鄭邱美智將鄧蓬春並列為債 務人,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鄭邱美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⑴施巧庭應給付鄭邱美智11萬元 ;⑵鄭邱美智原審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施巧庭負擔 ;⑷原判決得假執行。
四、鄭邱美智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鄧蓬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率 認鄧蓬春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通觀系爭借據全文並探求此文義之真意,已足表明鄧蓬春 依此借據之簽訂而同為借款人,鄧蓬春既同意與其妻併列 為債務人,且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足認鄧蓬春就系爭借據記載之借 款1,576,100 元同意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得認與原先之債 務人施巧庭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型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駁回鄭邱美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施巧庭、鄧蓬春二人應連帶給付鄭邱美智11萬元,並自10 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五、施巧庭上訴意旨:
(一)施巧庭從未收到訴外人鄭火土所交付之借款,訴外人鄭火 土所書還款紀錄為其自行製作,難以遽信。而施巧庭寫給 訴外人鄭火土之信件,亦未明確提及有無借得若干款項, 亦難採為認定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又施巧婷雖 有匯款予鄭邱美智,惟係因施巧庭寫給訴外人鄭火土之信
件遭查獲,致遭脅迫簽署借據、本票後所為,此有證人鄧 佩淘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故匯款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施巧庭 確實向訴外人鄭火土借得若干款項,原審採信鄭邱美智之 主張,顯有錯誤。
(二)況訴外人鄭火土退休前係擔任烏眉派出所清潔工,其經濟 狀況應非十分寬裕,難認其有資力貸予施巧庭180 萬元, 是鄭邱美智主張訴外人鄭火土借款予施巧庭云云,顯不足 採信。
(三)鄭邱美智亦未證明訴外人鄭火土確有交付借款予施巧庭或 鄧蓬春之事實,鄭邱美智之上訴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施巧庭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鄭邱美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六、鄧蓬春就鄭邱美智上訴之答辯意旨:
鄧蓬春在系爭借據簽名,然並未載明其為借款人,鄭邱美智 亦未證明訴外人鄭火土確有交付借款予施巧庭或鄧蓬春之事 實,原審認鄧蓬春非借款人,並無錯誤,鄭邱美智之上訴非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鄭邱美智之上訴駁回。
七、關於鄭邱美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
(一)鄭邱美智主張:
本件起訴之後,施巧庭、鄧蓬春對訴外人鄭火土之借款債 務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之部分陸續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以「按月返還借款1 萬元」為 計算基準,共10個月為10萬元,故鄧蓬春、施巧庭應再連 帶清償10萬元等語。並追加聲明:施巧庭、鄧蓬春二人應 連帶給付鄭邱美智10萬元,並自追加上訴聲明狀最後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
(二)施巧庭、鄧蓬春答辯:
程序上不同意鄭邱美智於第二審之追加。又訴外人鄭火土 與施巧庭、鄧蓬春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故鄭邱美智之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八、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4 年8 月13日訴外人鄭火土過世後,施巧庭於104 年 8 月31日至106 年1 月11日陸續匯款給鄭邱美智。 2.原證4 借據、原證5 施巧庭之手寫信件、原證7 本票,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1.鄭邱美智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施巧庭、鄧蓬春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邱美智10萬元,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是否合法?
2.施巧庭與訴外人鄭火土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3.鄧蓬春與訴外人鄭火土間是否具有借款關係?鄧蓬春是否 有承擔施巧庭對訴外人鄭火土之借款債務?
九、本院之判斷:
(一)鄭邱美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施巧庭、鄧蓬春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鄭邱美智10萬元,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鄭邱美智起訴時係依系爭借據請求施巧 庭、鄧蓬春給付該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追加之訴係依系 爭借據請求其後陸續屆清償期之借款,則追加之訴與本訴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二)施巧庭與訴外人鄭火土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鄭邱美智主張鄧蓬春、 施巧庭共同向鄭邱美智之夫即訴外人鄭火土借款,自應就 訴外人鄭火土和鄧蓬春、施巧庭二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及訴外人鄭火土曾交付借款予鄧蓬春、施巧庭二人,負舉 證責任。
2.依訴外人鄭火土所寫之借款及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8至
19頁)、施巧庭寫予訴外人鄭火土之信件內載「我知道您 的錢快被我借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施巧 庭多次向訴外人鄭火土借貸。又鄭邱美智所提出之系爭借 據上亦載明:「本人施巧庭向鄭火土,借款壹佰伍拾柒萬 陸仟壹佰元整,其餘款於每個月15號之前,最低一萬元整 」、「還款日於104 年9 月開始還一萬元起」等語(見原 審卷第16頁),該104 年8 月9 日借據上1,576,100 元之 數額,與施巧庭104 年8 月31日所簽立本票之數額相同, 亦即為訴外人鄭火土所寫之借款及還款紀錄內所記載之借 款180 萬元(91年9 月4 日第一次還款前之借款總數)加 上93年1 月26日借款33,000元,減去自91年9 月4 日至10 3 年7 月10日陸續還款共256,900 元(見原審卷第18頁正 反面還款之加總數額)後所得,而系爭借據上有施巧庭、 鄧蓬春之簽名,並經訴外人鄭春貴、羅美娟之見證,可認 為該1,576,100 元之數額係經關係人會算確認後之借款餘 額。又施巧庭為清償上述借款,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 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105 年1 月11日、2 月 15日、3 月15日、4 月18日、5 月16日、6 月17日、7 月 14日、8 月16日、9 月19日、10月18日、11月11日、12月 13日、106 年1 月11日匯款1 萬元、10,100元、11,000元 、10,010元、10,000元、10,001元、10,001元、10,001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6,000 元、5,000 元、5,00 0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至鄭邱美智之苗栗 縣通霄鎮農會金融帳戶,有鄭邱美智之存摺交易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綜上事證,施巧庭於91年 9 月4 日前即向訴外人鄭火土借款,並於104 年8 月9 日 簽立系爭借據確認積欠1,576,1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及約 定爾後清償方式,亦即於104 年8 月9 日施巧庭和訴外人 鄭火土間存有1,576,1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以 認定。
3.施巧庭雖上訴稱訴外人鄭火土並無資力貸予其180 萬元云 云,惟查訴外人鄭火土於90年7 月16日自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工友一職退休,合計服務年資為34年2 月,領有退 休金,且其金融帳戶於90年7 月31日經勞保局匯入1,303, 515 元,於90年8 月1 日因託收轉帳經存入968,070 元, 於90年8 月2 日因託收轉帳經存入111,167 元,於90年8 月8 日因託收轉帳經存入136,701 元,此有鄭邱美智提出 之苗栗縣政府90年7 月3 日府行庶字第9000057170號函、 訴外人鄭火土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7頁),是施巧庭辯稱訴外人鄭火土並無資力貸予其
180 萬元款項,為不可採。
4.施巧庭又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有證人 鄧佩淘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惟證人鄧佩淘係施巧庭、鄧蓬 春之女,自難期證言中立,且若施巧庭確遭他人非法脅迫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當不致於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 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105 年1 月11日、2 月 15日、3 月15日、4 月18日、5 月16日、6 月17日、7 月 14日、8 月16日、9 月19日、10月18日、11月11日、12月 13日、106 年1 月11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陸續匯款至鄭邱 美智之金融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是施巧庭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5.綜上事證,施巧庭於91年9 月4 日前即向訴外人鄭火土借 款,並於104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尚積欠1,576, 100 元之借款未清償及約定爾後清償方式,亦即於104 年 8 月9 日施巧庭和訴外人鄭火土間存有1,576,100 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訴外人鄭火土與施巧庭間 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鄭邱美智於訴外人鄭火土死亡後 繼承此借款債權,則鄭邱美智本訴請求施巧庭給付11萬元 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追加之訴請求施巧庭給付10萬元借款 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鄧蓬春與訴外人鄭火土間是否具有借款關係?鄧蓬春是否 有承擔施巧庭對訴外人鄭火土之借款債務?
1.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鄭邱美智雖主張鄧蓬春亦為 借款人,惟查其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火土或鄭邱美智交 付金錢予鄧蓬春,是以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鄧蓬 春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不可採。
2.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 有明文。又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 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第14 7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施巧庭,鄧 蓬春與訴外人鄭火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已如 上述,鄭邱美智雖主張鄧蓬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即 須與施巧庭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上並無 鄧蓬春承擔施巧庭對訴外人鄭火土借款債務之記載,亦無 鄧蓬春擔任施巧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自難 認鄧蓬春須就施巧庭對訴外人鄭火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以,鄭邱美智主張鄧蓬春已承擔施巧庭對訴外 人鄭火土之借款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3.基上,訴外人鄭火土與鄧蓬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鄭
邱美智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鄧蓬春連帶清償施巧庭之借款 債務,即無理由。
(四)結論:
1.本件鄭邱美智依據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巧 庭給付11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自106 年7 月5 日送達施巧庭,見原審卷第3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施 巧庭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施巧庭翌日即 107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1萬元部分,判決命施巧庭給付,並 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施巧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及駁回鄭邱美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亦應准許之依本金 11萬元為計算,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鄭邱美智之請求,尚有 未洽,鄭邱美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鄭邱美智前開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 即請求鄧蓬春須與施巧庭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原審駁 回其訴,亦無違誤,鄭邱美智就此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鄭邱美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鄭邱美智對施巧庭請求 之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鄭邱美智對 鄧蓬春請求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鄭邱美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利息部分),一部無理由(請求鄧蓬春連帶給付部分),施巧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