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彭成國
相 對 人 彭邱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邱秋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彭成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彭成煜(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6 年2 月15日起,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彭成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立同意書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 綜合醫院醫師何仁琦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由聲請人、外 傭及相對人先生陪同到場,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鼻胃管 ,可發音,對於問話包括住處、子女人數姓名、先生姓名 、過去工作及失火撥打119 電話均可回答,無法回答生日 、年齡、住家地址、現任總統、縣長為何人,對較困難問 題、問話無反應,訊問時雙手可活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配偶、兒子及外傭陪同下 接受鑑定,外觀服儀尚整潔,但行動需以輪椅輔助,並配 帶鼻胃管,相對人表情少有變化,精神狀態尚可,在看護 協助下可配合受測,受測時注意力較差,對指令的理解較 差,且執行度亦較困難,鑑定當日接受知能篩檢測驗中文 版(CASI-C 2.0)測驗結果CASI(CASI=24.5/MMSE=8)整 體認知功能具嚴重受損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 )測驗 結果CDR=3 ,於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皆屬中度 障礙,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個人照料等則落入重度障 礙。綜上,相對人因車禍後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出現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無法對問題的相似及差異性進行分析,對 社會情境的判斷僅部分理解與維持;記憶力、定向感、問 題解決能力皆出現障礙;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受損,且 不太記得日期或月份,認知與自我照顧等能力嚴重受損, 社區事務、居家嗜好、個人照料等則落入重度障礙,已達 重度認知障礙,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 協助。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的影響之下,相對人 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未 來改善機會不高,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標 準,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為協助相對人處理 車禍後續保險賠償事宜,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 於106 年間發生車禍,經診治為骨盆粉碎性骨折、大腿骨骨 折、蜘蛛網膜出血及腦水腫等症狀,家屬安排外籍看護照顧 至今,訪員觀察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對於問候及提問均無回 應,相對人居住場所乾淨整潔,並備有照顧床、氣墊床、輪
椅等相對人所需輔具,相對人衣著及身體乾淨,且有外籍看 護專職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適宜。據聲請人所稱目前雇請 外籍看護及相關照顧醫療所需費用每月約為4 萬5 千元,由 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彭 成鉅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婚,從事物流工作, 居台中市豐原區約莫2 周返家探視一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彭成煜,為相對人之長子,從事安全駕駛教練一職,與 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彭信銀、相對人之次子彭成鉅等同住 於苗栗縣銅鑼鄉,相對人配偶彭信銀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均同 意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 政府107 年7 月18日府社老字第1070140140號函檢附苗栗縣 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照護相對人並無不妥適之處,且經相 對人配偶、相對人其他2 名子女及相對人之兄弟2 人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