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31號
MLDV,107,監宣,13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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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黃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添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素珍(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志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急性呼 吸衰竭及呼吸器使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黃志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戶籍謄本、重光醫院乙種診斷 書、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林玉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臥床、戴呼吸器、插鼻胃管,無法言語,對呼喚、肢體接 觸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家人陪同下於重光醫院臥 床接受鑑定,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插鼻胃管及導尿管, 四肢無力萎縮變形,雙眼閉著,他人問話時不會看著問話 人,眼睛微睜,無回答、沒有反應,無法依指令做動作。 相對人患有腦血管栓塞,導致重度失智症,目前對一般事 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配偶於107 年8 月6 日死亡,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配偶之遺產事宜,聲 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5日中風後生 活無法自理,故於102 年1 月間入住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 護中心,後因呼吸急促送醫治療,至106 年7 月因呼吸器無 法移除,不符合老人福利機構收容對象,方入住重光醫院呼 吸照顧病房迄今。訪視當日,相對人臥床,鼻胃管、呼吸器 及導尿管留置,對外界聲音無任何反應。相對人目前由外籍 看護照顧,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庶務,相對人日常所需 用以支付入住重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顧費及清潔用品 費用,每月約2 萬元,由相對人長女、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三人平均分攤。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已婚,居 苗栗縣頭份市,於電子公司擔任人事職務;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相對人次子,已婚,居苗栗縣頭份市,從事製造業 ;相對人長女,已婚,居雲林縣斗六市,為司法人員。聲請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除相對人三子因入監服刑, 多年未往來,其他家屬均同意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10月18日府社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平日協助處理 相對人庶務,且經相對人3 名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 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 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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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