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賡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准予變更及新增第十八、十九條如修正新增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 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 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 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 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 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小組第10次會議 決議結果,相對人應參考行政院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第2 、4 、5 條規定,修正捐 助章程第7 、15條,新增第18、19條,另條次變更有15條。 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院長,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
變更、新增捐助章程第7 、15條及第18、19條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係涉及董監事之聘任資格與解任條件、任期等項,均 屬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 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增設上開 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就原條文第20條以下聲請 變更條號部分(因新增第18、19條,故原第18條至32條依序 遞移為修正後第20條至34條),此與財團組織、管理方法均 無關,依上說明,只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聲請法院 裁准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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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號 │ 原條文 │ 修正/新增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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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
│ │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
│ │長聘任之,其任期依職位進退│長聘任之,其任期依職位進退│
│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職│
│ │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另│
│ │藥業者選聘之,任期三年;任│有規定者外,其任期以連任二│
│ │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次為限。 │
│ │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
│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
│ │滿為止;任滿時,由董事會選│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 │聘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董│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
│ │事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
│ │ │業者選聘之,任期三年;任滿│
│ │ │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
│ │ │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
│ │ │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
│ │ │為止;任滿時,由董事會選聘│
│ │ │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董事│
│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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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
│ │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
│ │政院院長聘任。常務監事應列│政院院長聘任。常務監事應列│
│ │席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席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
│ │監事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監事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
│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
│ │係。 │係。 │
│ │監事任期與選任董事同,期滿│監事任期與選任董事同,期滿│
│ │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
│ │總人數二分之一。 │總人數二分之一。 │
│ │因故出缺時之補任,其任期以│監事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
│ │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
│ │ │另有規定者外,其任期以連任│
│ │ │二次為限。 │
│ │ │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
│ │ │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
│ │ │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因故出缺時之補任,其任期以│
│ │ │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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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 │ │本院(董)監事: │
│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 │ │ 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
│ │ │ 罪者,不在此限。 │
│ │ │二、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違│
│ │ │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
│ │ │ ,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 │ │ 。 │
│ │ │三、執行董(監)事職務未遵│
│ │ │ 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
│ │ │ 機關遴聘之目的。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
│ │ │ 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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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董(監)事經主管機關考核有│
│ │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
│ │ │機關解除其職務: │
│ │ │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 │
│ │ │二、對本院無貢獻。 │
│ │ │三、其言行危害本院利益。 │
│ │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
│ │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
│ │ │ 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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