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 被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7 月4 日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 度國再易字第1 號判決業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 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卷第33頁)、 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准 許(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標的實為確定判決,其於書狀 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有關確定裁定提起 準再審之規定,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 之說明,仍應認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二、再審原告主張(詳如再審原告於本審提出之民事再審意旨聲 請狀):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苗資謄字第027367號地籍圖 謄本所示之A 、B 、C 、D 4 點為界址點,經再審被告於同 日重測前,A-B 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 D側邊界則為6 公 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 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 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 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A-B 側邊界僅有5.91公尺、C-
D 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 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又 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15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旨 揭地號土地共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 121.46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1. 46平方公尺,請求再審被告回復登記,於法有據。又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地字第1050037119號函復 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一案略以:「惟A 、B 、C 、D 等4 點,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惟當日法官囑託事項:「請 國土測繪中心如再審原告所言施測方法施測」,何來所謂再 審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 指出系爭土地之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事,應具再審之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所提供地籍調查表及所 謂新設立鄰地界址點座標,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竟執意不更 正。又104 年4 月2 日、9 日辦理異議複丈之結果,均係再 審被告依據上開鴻富公司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鄰地界址 點座標而得,則被上訴人依錯誤之界址點座標,得出「毒果 樹理論」結果,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顯有錯誤 。況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 算土地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 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 經登記之合法程序,侵占鄰地界址點為座標,無權占有之事 實已臻明確。是本件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 具再審之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前曾請求本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 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 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資料,應認有未經斟酌之 證物存在,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地507 條準用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 尺部份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從而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 ,並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⒊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 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綜合上開再審意旨,原二審判決之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顯係指摘原二審 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再審之訴之對象即原確定判 決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
㈡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前 揭再審意旨所述,顯係指摘原二審判決如何違法,並未依法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表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