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54號
MLDV,107,司票,45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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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連紫昕 


相 對 人 郭荺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 發票地址為「竹縣○○鄉○○路00巷00號」,有本票一紙在 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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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