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50號
MLDV,107,司票,45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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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沈玟伶 
相 對 人 胡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十九紙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而相對人現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 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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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