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林漢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2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遷讓房屋,移轉占有給原告。經核其塗銷所有權登
記,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房屋,其訴訟目的一致,該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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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390元(計
算式:10,200,000元÷92.4平方公尺=110,3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上開建物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44.2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4.2平方公尺+陽台10.4平方公尺+平台10
.4平方公尺=109.2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係爭房地交易
價格為12,054,588元(計算式:109.2平方公尺×168,010元=
12,054,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54,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