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
債 權 人 謝淯蕎
債 務 人 張嘉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嘉汝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10日簽訂合約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培訓合同契 約書之學生,不得將方法、技術傳以他或她人作為自己另立 目標之行業,違者罰緩五佰萬元整,和接受學生用親身教法 、書信、紙張教法,一律視同違法者,…」及第五條約定: 「在天天經絡芳療院需服務一年滿為確定時間方可離開,上 班時間為十個小時制,前來客需做足時間、送客,此據為免 空口無憑特立證」,而因債務人於簽約後之107 年9 月13日 離職,其服務未達一年屬於違約,為此請求新台幣伍佰萬元 之違約賠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上情,雖據提出合約契約書、員工資料 表、薪資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等件為 證。然觀之兩造間之合約契約書,僅有就合約第四條部分約 定違約之賠償金,關於員工就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之合約第五 條部分,則未約定任何賠償,故債權人僅以債務人違反渠等 合約就職期間之規定而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顯無理由,依 首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