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寧文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相 對 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 都公司),並被派駐在苗栗縣竹南鎮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保全組長職務。詎東京都公司專 員吳建明於106 年8 月17日督導保全勤務時,與抗告人因颱 風職災通報問題發生爭執,對抗告人恫嚇稱:「你小心一點 ,組長絕對讓你幹不下去」等語,逼迫抗告人於106 年8 月 21日離職。東京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規定,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抗告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為此請求東京都公司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嗣後抗告人於原審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具狀追加陳彥蓉即昱晶公司總務為被告,主張其將晚班組 長要負責的事推到抗告人頭上,害抗告人被換掉組長,侵害 抗告人之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彥蓉給付20 萬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陳彥蓉在昱晶公司擔任總務,颱 風發生職災造成保全員陳坤漢受傷,事情發生一個多月沒有 向有關單位通報,又未與陳坤漢和解,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及陳坤漢可證,不應因職災損害勞工權 益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東京都公司給付資遣費20萬元,主 張東京都公司逼迫其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抗告 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然東京都公司已於原審否認,並抗辯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故東京都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等情,足見原訴之爭點係東京都公司是否 逼迫抗告人離職而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抗告人是否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何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及抗告人請求資遣費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及資遣費之數 額為何;而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昱晶公司陳彥蓉未通報 職災且將通報之事歸責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無涉,抗告人所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 足據以認定後訴之構成要件事實,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抗告人追加後訴顯然妨礙原訴訟終結,東京都公司於 原審亦表示追加之訴與本案無關,不同意追加等語。是抗告 人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均不符 ,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不服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
法官 戴嘉慧
法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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