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號
MLDV,106,重訴,68,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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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謝松銘 
      賴玫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 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 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7,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 ),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其復於107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松銘工坊」1,301 萬4,7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 ,另主張追加「松銘工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28 至430 頁)。
㈡然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業已具狀答辯表示原告與被告謝松 銘間之合夥事業經解散後,未經清算,故原告不得主張自身 權益受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猶維持原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本件業因送鑑定而經過約11 個月,至本院寄發107 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再



度請原告具狀表示就本件是否應先經清算程序再行請求(見 本院卷第420 頁),原告猶具狀表示本件合夥事業僅因被告 退夥改由原告獨立經營,故並未解散毋庸經清算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 頁),並未表示欲追加起訴聲明。則原告迄 本件繫屬本院1 年又3 月餘後,且經送鑑定而擬終結之最後 言詞辯論程序,方當庭請求追加原告「松銘工坊」,並擴張 請求金額至1,301 萬4,770 元,顯然延滯訴訟。 ㈢又原告與松銘工坊間,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亦 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到庭之原告訴代僅出具 原告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未當庭一併提 出擬追加為原告之「松銘工坊」之委任狀,追加原告「松銘 工坊」部分顯未經合法代理,難認為合法,況原告訴代亦未 能陳明「松銘工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30 頁),顯見其追加流於恣意,且被告亦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第430 頁);被告雖以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為由(見本院卷第430 頁),然本件合夥事業於104 年間 經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亦未確定清算人為何人,且原告 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兩造勢 必須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互為攻防及辯論,難認原請求之訴訟 資料,必然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情狀,又原告遲至本件繫屬本院已達1 年又3 月餘後方 當庭追加,顯有逾時主張而延滯訴訟之情,再原告訴代當庭 追加原告「松銘工坊」亦未經合法代理,倘率准予追加,顯 然將拖延訴訟時間,侵害被告獲得妥速審判之訴訟保障(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礙難採納 。
㈣從而,原告當庭追加之訴,已然延滯訴訟且妨害訴訟之終結 ,且部分未經合法代理,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追加,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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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