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謝松銘
賴玫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 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 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50 萬7,385 元本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追加 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松 銘工坊為原告,及擴張請求金額為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及松銘工坊1,301 萬4,770 元本息,惟上開追加部分 ,係屬延滯訴訟且妨害訴訟之終結,追加原告部分亦未經合 法代理,於法不合,另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松銘、賴玫卿於民國101 年間邀原告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陶藝品、木藝品、茶葉等買賣事業,被告並 於104 年7 月19日向原告提出結束合夥關係及清算分配財產 之請求,經原告同意後,兩造結束合夥關係,惟被告所製作 之合夥帳冊以重複或虛列支出、未據實登載收入、故意未登 載合夥財產之方式為不實登載或製作假帳,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及合夥財務,且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並未依原告所提 出之增資金額,如實給付增資金額,致損害合夥及原告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
7,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玫卿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本件 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合夥人於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不得 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亦無法請求分配剩餘合夥財產, 是原告既尚未確定是否有得請求返還之出資及得受分配之剩 餘合夥財產,且數額亦不確定,如何得以主張權利受侵害而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謝松銘有自101 年2 月起成立松銘工坊之合夥事 業(下稱系爭合夥),且合夥事業之範圍,除包含松銘公司 設立前自101 年2 月起營運之事業(即共同經營陶藝、木藝 品與茶葉等之製造及買賣事業),並及於為了擁有自有店面 而於102 年3 月間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及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426 號建號房屋 等相關事務(含貸款等);更及於嗣後為了以公司型態經營 而於102 年6 月設立松銘公司後所延續之事業。 ⒉被告謝松銘、賴玫卿有提出渠等製作之「松銘工坊2012年- 2015年8 月經營總表」、「店面工程及利息帳目總表」、及 未載結論之「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先就合夥事業 當時留存之現金、以及新購建店面、貸款債務應如何處理分 配乙事進行協商(未議及松銘工坊其他資產之處理分配), 嗣達成協議,始在「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下方空白 處書立結論,並由參與協議之4 人作成署押。
⒊上開的合夥事業業已解散,惟尚未經清算程序。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賴玫卿是否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⒉原告是否受有所指之帳冊登載不實及被告未依約給付增資金 額之損害?若有,損害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2 年時效?
⒋若原告之追加合法,則松銘工坊是否有同因原告所指之帳冊 登載不實及被告未依約給付增資金額之損害?若有,損害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應就被告賴玫卿有 共同合夥之意思且有出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 309 、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檢察官已於該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㈠、⒉點認定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觀諸該案檢察官之敘述,係先認 為「被告賴玫卿自92年起擔任小學教師」,且「系爭合夥事 業相關工程費用支出等施工業者接觸、請款之對象均係被告 謝松銘」,然卻推論得出「堪認被告賴玫卿實際上雖有與原 告成立合夥,然並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之結論(見 本院卷第205 頁),論證上顯然缺乏相關證據支持,本院礙 難採納。
⒊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夥之手寫帳冊及電子帳目均由被告賴玫 卿製作,且被告賴玫卿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1,500 萬元 供作系爭合夥興建建物所用,故認為被告賴玫卿係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 頁)。然被告謝松銘、賴玫 卿既為夫妻關係,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之記帳事務或以自 身名義貸款,不必然本於合夥出資,亦有可能係基於夫妻情 誼所為之協助,況本件送鑑定後,亦無法認定被告賴玫卿有 實際對系爭合夥出資(見鑑定報告第5 頁),尚難率予推論 被告賴玫卿與原告及被告謝松銘間有共同合夥之意思,且有 實際出資之行為。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賴玫卿有與原告及被告謝松銘達 成共同合夥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賴玫卿有實際出資,難 認被告賴玫卿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㈡爭點二:
⒈復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要 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 侵占「合夥」購買土地價款之事實,其被害之標的應屬合夥 之財產,而「合夥」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之財產又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關於其與訴外人張鴻章、張福 亭合夥營業所生之訴訟,有無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權限?殊 非無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既均同意系爭合夥業已解散,惟尚未經清算,此亦為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所肯 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依上所述,系爭合夥既尚未 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就主張合夥財
物受侵害部分,逕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先予 敘明。
⒉再按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 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 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合夥雖已解散,然尚未經清算程 序,業如前述,則系爭合夥既尚未於清算程序確認系爭合夥 之帳目、資產、債務、盈餘等,並據以決定是否返還出資及 分配利益而完成清算程序,難認原告或系爭合夥財產有何實 際上因尚未經清算程序確認之帳冊內容而受有侵害之情形; 且本件送鑑定後,雖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帳冊資料有計算錯誤 、重複記錄、缺漏等問題(見鑑定報告第2 至4 頁),此亦 係於系爭合夥清算程序中應行討論、更正、彙算,難以遽論 原告或系爭合夥有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爭點三:
本件既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確實存在,即無庸論述被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㈣爭點四:
本件既不准許原告當庭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亦無庸論 述此爭點。
㈤綜上,系爭合夥雖經解散,然未經清算程序清算帳目、資產 、債務及盈餘等,亦未據以決定是否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而 完成清算程序,難認原告或系爭合夥有何因被告所製作之帳 冊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0 萬7,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