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6號
MLDV,106,訴更(一),6,20181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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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   告 黃錦椿 

      黃德松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 
      饒黃滿妹

      何英珠 
      黃麗琴 

      黃麗貞 
      黃賢忠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   告 黃賢銘 

被   告 黃祥恩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   告 黃賢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   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   告 黃鳳嬌 

      黃菊珍 

追加被告  黎維混 

      林祖炫 
      林祖正 

      葉律佐 



      葉桂汝 

      葉素汝 


      謝林鳳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4日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3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另附表編號8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之民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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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