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 告 黃錦椿 黃德松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 饒黃滿妹 何英珠 黃麗琴 黃麗貞 黃賢忠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 告 黃賢銘 被 告 黃祥恩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 告 黃賢峰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 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 告 黃鳳嬌 黃菊珍 追加被告 黎維混 林祖炫 林祖正 葉律佐 葉桂汝 葉素汝 謝林鳳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4日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3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另附表編號8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之民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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