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4號
MLDV,106,訴,484,201811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王淑宛 


訴訟代理人 曾德文 
被   告 詹經  

      詹秀花 
      陳東碧 
      陳進順 
      陳志銘 
      陳萬金 
      陳輝  

      陳武良 

      陳登山 
      陳枻泯 
      陳姵均 
      陳清皇(即陳泰洋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展(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武中(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世賢(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吳坤山(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

      許土墩(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王金亭(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章庭(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慶江(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月雲(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王金英(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葉招(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許束(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朱張網(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根龍(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盧麗連(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滎杰(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瑩君(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國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曾春美(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慧雯(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朱張款(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月卿(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梅(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陳秀麗(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世政(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趙秀如(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天和(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雲霞(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許天祥(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牡丹(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宗文(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張麗玉(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林嬿芩(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月娥(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洪月珠(即許波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金展、王金亭、王金英、趙秀梅、陳秀麗、趙世賢、 趙世政、趙秀玉、趙秀如、趙武中、吳坤山、許葉招、洪許 束、許土坪、許土墩、許雲霞、許天祥、許天和、朱張網、 張牡丹、林麗華、林根龍、盧麗連、張滎杰、張瑩君、張麗 玉、張國安、曾春美、林嬿芩、林慧雯、朱張款、洪章庭、 洪月卿、洪月娥、洪宗文、洪月雲、洪月珠、洪慶江(下合 稱王金展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波桃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鑑定圖編號 C1-1、C4所示面積各42.99 、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
㈡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65.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秀花 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C1-2、C3所示面積各5.13、65.71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詹經所有。




㈣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展等38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皇 、陳東碧陳輝陳進順陳武良陳枻泯陳姵均、陳登 山、陳萬金陳志銘(下稱陳清皇等10人)依應有部分各48 分之6 、48分之6 、48分之8 、48分之8 、48分之8 、48分 之1 、48分之1 、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6 比例維持 共有。
詹經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429 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泰洋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24日死亡,由陳清皇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9至46頁),原告並於107 年9 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陳泰洋、陳東碧陳輝陳進順陳武良、陳 枻泯、陳姵均陳登山陳萬金陳志銘(下稱陳泰洋等10 人)、詹經詹秀花、已故之許波桃與原告共有,許波桃嗣 於77年10月16日死亡,王金展等38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陳泰洋死亡後則由陳清皇繼承其應有部分。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均相同,為此訴請王金展等38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由本院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側與北側臨路,其 上坐落如附圖藍色框線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建 物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欄所示,由原告分得如附 圖編號C1-1、C1-2、C4所示土地、詹秀花分得如附圖編號C2



所示土地、詹經分得如附圖編號C3所示土地、王金展等38人 分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陳清皇等10人分得如附圖編號 B 所示土地,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且 可維持土地、建物之完整性,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附圖編號C1-1、C1-2、C4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3分歸詹經所有,如主文第2 項㈡、㈣ 、㈤所示。
二、被告部分:
詹秀花則以: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C2所示土地,但應留路以 供通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留道路供伊通行部分伊不同意 。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陳泰洋等10人、詹經詹秀花 及許波桃所共有,許波桃於7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王金展等3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藍 色框線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建物占有使用現況 (如附圖所示)」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許波桃之繼承系統表、手抄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 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107 年4 月18日苗院傑家字第10 575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30日新院平家寬10 7 司家聲435 字第13956 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本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91 至197 、407 至413 頁,卷二第19至46頁,卷一 第63至165 、323 至333 、415 至416 、421 至429 頁,卷 二第99至117 、129 至14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301 、443 至447 、 4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7



、407 至413 頁、卷二第39至46頁),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許波 桃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王金展等38人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 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許波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如附圖所示甲至己等6 棟建築物,其占有 使用情形如附表「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欄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2.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788.54平方公尺(計算式:74 2.4 +46.14 =788.54),地目均為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7,300 元,原告、王金展等38人、詹秀花詹經、陳 清皇等10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照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1.42、26 2.85、65.71 、65.71 、262.8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前開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符合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且依空照圖套繪地 籍圖(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所示,個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 (系爭土地冬、北、西側均有臨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若本院將成果圖C1-2部分分給詹經,用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原告,原告亦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 為保持戊建物之完整性,應將附圖C1-2部分分歸詹經所有。 另王金展等38人與陳清皇等10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到庭, 顯然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除微調將附圖C1-2部分分歸詹經所有外,尚屬可採 。
3.至詹秀花所有之附圖丙建物,依空照圖套繪地籍圖顯示,東 北側仍有臨路,雖該建物之大門係開設於建物西南側,有現 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下方、 第289 頁),惟詹秀花非不得改將大門開設在東北側,並非 不能通行,且詹秀花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出自己所認較佳之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主張 仍通行西南側現有狹小通路之需求。
4.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同意可將附圖C1-2部分分歸詹經 所有,惟此將使原告短少受分配5.13平方公尺。而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前,政府徵收民間土地均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徵收土地價額,本院認為原告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少,價 值不高,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逕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詹經應補 償原告之金錢數額,故以此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尚稱妥適。依 此計算詹經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 萬2,429 元(計算式: 7,300 元×5.13×1.4 =5 萬2,428.6 元)。 5.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即依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計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建物占有使用現況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如附圖所示) │
├──┼─────────────────┼───────────┼──────────────┤
│ ⒈ │ 王淑宛 │ 1/6 │編號丁、己建物 │
├──┼─────────────────┼───────────┼──────────────┤
│ ⒉ │王金展、王金亭、王金英、趙秀梅、陳│ 1/3 │編號甲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房屋)由│
│ │如、趙武中、吳坤山、許葉招、洪許束│ │洪許束占有使用 │
│ │、許土坪、許土墩、許雲霞、許天祥、│ │ │
│ │許天和、朱張網、張牡丹、林麗華、林│ │ │
│ │根龍、盧麗連、張滎杰、張瑩君、張麗│ │ │
│ │玉、張國安、曾春美、林嬿芩、林慧雯│ │ │
│ │、朱張款、洪章庭、洪月卿、洪月娥、│ │ │
│ │洪宗文、洪月雲、洪月珠、洪慶江(許│ │ │
│ │波桃之繼承人) │ │ │
├──┼─────────────────┼───────────┼──────────────┤
│ ⒊ │ 詹經 │ 1/12 │編號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 ○ ○○○鎮○○里00鄰0000號房屋)│
├──┼─────────────────┼───────────┼──────────────┤
│ ⒋ │ 詹秀花 │ 1/12 │編號丙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 ○ ○○○鎮○○里00鄰00號房屋) │
├──┼─────────────────┼───────────┼──────────────┤




│ ⒌ │ 陳清皇 │ 1/24 │編號乙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 ⒍ │ 陳東碧 │ 1/24 │由陳武良之家人占有使用 │
├──┼─────────────────┼───────────┤ │
│ ⒎ │ 陳輝 │ 1/18 │ │
├──┼─────────────────┼───────────┤ │
│ ⒏ │ 陳進順 │ 1/18 │ │
├──┼─────────────────┼───────────┤ │
│ ⒐ │ 陳武良 │ 1/18 │ │
├──┼─────────────────┼───────────┤ │
│ ⒑ │ 陳枻泯 │ 1/144 │ │
├──┼─────────────────┼───────────┤ │
│ ⒒ │ 陳姵均 │ 1/144 │ │
├──┼─────────────────┼───────────┤ │
│ ⒓ │ 陳登山 │ 1/72 │ │
├──┼─────────────────┼───────────┤ │
│ ⒔ │ 陳萬金 │ 1/72 │ │
├──┼─────────────────┼───────────┤ │
│ ⒕ │ 陳志銘 │ 1/2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