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周清地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龍生
陳寶珠(民國85年4月生)
兼 上二人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陳進成
陳竹木
陳秋雄
陳良玉
陳進福
陳進坤
陳敬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王陳蜜瓜
林陳蜜幼
陳森榮
陳亮晴
陳蜜燕
陳文雄
陳根寶
陳耀輝
陳耀棋
陳耀蘇
陳耀江
陳寶桂
陳寶珠(民國50年5月生)
陳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民國八十五年四月生)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英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民國八十五年四月生)、陳水金、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森林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一八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一○九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龍生、陳寶珠(民國八十五年四月生)、陳水金、陳進成、陳竹木、陳秋雄、陳良玉、陳進福、陳進坤、陳敬仲、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陳文雄、陳根寶、陳耀輝、陳耀棋、陳耀蘇、陳耀江、陳寶桂、陳寶珠(民國五十年五月生)、陳昆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民國85年4 月生)、王陳密瓜、林陳 密幼、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陳文雄、陳根寶、陳耀輝 、陳耀棋、陳耀蘇、陳耀江、陳寶桂、陳寶珠(50年5 月生 )、陳昆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2 79.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被告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就其被繼承人李 英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 4 月生)、陳水金、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 、陳蜜燕就其被繼承人陳森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 7 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土地,由被告分 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水金、陳進成、陳竹木、陳秋雄、陳良玉、陳進福、 陳進坤、陳敬仲(下稱被告陳水金等8 人)均陳以:同意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 ㈡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王陳蜜瓜、林陳蜜幼 、陳亮晴、陳蜜燕、陳文雄、陳根寶、陳耀輝、陳耀棋、陳 耀蘇、陳耀江、陳寶桂、陳寶珠(50年5 月生)、陳昆佑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分得部分願與被告陳水金等8 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7 至124 頁,卷㈡第103 頁、第110 頁、第171 至180 頁);另被告陳榮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陳以:伊願就繼承陳森林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王陳蜜 瓜、林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㈢第221 至223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李英昌已於起訴前之99年1 月2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另原共有人陳森林業於起訴前之99年5 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塗秀妹,而陳塗秀妹又於起訴前之102 年9 月2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 4 月生)、陳水金、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 、陳蜜燕,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李英昌、 陳森林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5、57至60頁,卷㈡第10至28頁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10 至316 頁)等件 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先就 被繼承人李英昌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6,及被 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陳水金、王陳蜜瓜、林 陳蜜幼、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就被繼承人陳森林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㈡第310 至316 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 ,未據到庭之被告陳水金等8 人所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未 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 之磚造屋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公司寮89-1 號,下稱C 建物)現由原告母親周柯金花及其胞姊周清月所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現況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附 圖所示之灰色虛線套繪建物(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附卷可 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堪以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C 建物為原告之親人所使用,倘依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已足涵蓋C 建物大部分 之土地使用範圍,是原告主張單獨分得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 地,有利C 建物之保存;再者,被告陳水金等8 人均陳以: 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其餘土地願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㈢第33頁),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王陳蜜瓜、林陳蜜幼 、陳森榮、陳亮晴、陳蜜燕、陳文雄、陳根寶、陳耀輝、陳 耀棋、陳耀蘇、陳耀江、陳寶桂、陳寶珠(50年5 月生)、 陳昆佑則均表示:希望就分得部分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24 頁,卷㈡第103 頁、第110 、 171 至180 頁,卷㈢第221 至223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C 建物之保存 ,且被告均自願維持共有狀態,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並可發 揮土地集中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人之意願,為合理 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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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 月生)│公同共有2/164 │
├──┼────────────────┼──────────┤
│2 │被告陳龍生 │2/164 │
├──┼────────────────┼──────────┤
│3 │被告陳寶珠(85年4月生) │2/164 │
├──┼────────────────┼──────────┤
│4 │被告陳水金 │6/164 │
├──┼────────────────┼──────────┤
│5 │被告陳進成 │24/164 │
├──┼────────────────┼──────────┤
│6 │被告陳竹木 │6/164 │
├──┼────────────────┼──────────┤
│7 │被告陳秋雄 │6/164 │
├──┼────────────────┼──────────┤
│8 │被告陳良玉 │16/164 │
├──┼────────────────┼──────────┤
│9 │被告陳進福、陳進坤、陳敬仲、陳寶│公同共有48/164 │
│ │桂、陳寶珠(50年5月生) │ │
├──┼────────────────┼──────────┤
│10 │被告陳龍生、陳水金、陳寶珠(85年│公同共有6/164 │
│ │4 月生)、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 │
│ │森榮、陳亮晴、陳蜜燕 │ │
├──┼────────────────┼──────────┤
│11 │被告陳文雄 │6/164 │
├──┼────────────────┼──────────┤
│12 │被告陳根寶 │12/164 │
├──┼────────────────┼──────────┤
│13 │被告陳耀輝 │3/164 │
├──┼────────────────┼──────────┤
│14 │被告陳耀棋 │3/164 │
├──┼────────────────┼──────────┤
│15 │被告陳耀蘇 │3/164 │
├──┼────────────────┼──────────┤
│16 │被告陳耀江 │3/164 │
├──┼────────────────┼──────────┤
│17 │被告陳昆佑 │16/164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系爭土地原權│訴訟費用分擔│
│ │ │利範圍 │比例 │
├──┼────────────────┼──────┼──────┤
│1 │被告陳龍生、陳寶珠(85年4月生) │公同共有1/96│連帶負擔1/96│
├──┼────────────────┼──────┼──────┤
│2 │被告陳龍生 │1/96 │1/96 │
├──┼────────────────┼──────┼──────┤
│3 │被告陳寶珠(85年4月生) │1/96 │1/96 │
├──┼────────────────┼──────┼──────┤
│4 │被告陳水金 │1/32 │1/32 │
├──┼────────────────┼──────┼──────┤
│5 │被告陳進成 │1/8 │1/8 │
├──┼────────────────┼──────┼──────┤
│6 │被告陳竹木 │1/32 │1/32 │
├──┼────────────────┼──────┼──────┤
│7 │被告陳秋雄 │1/32 │1/32 │
├──┼────────────────┼──────┼──────┤
│8 │被告陳良玉 │1/12 │1/12 │
├──┼────────────────┼──────┼──────┤
│9 │被告陳進福、陳進坤、陳敬仲、陳寶│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
│ │桂、陳寶珠(50年5月生) │ │ │
├──┼────────────────┼──────┼──────┤
│10 │被告陳龍生、陳水金、陳寶珠(85年│公同共有1/32│連帶負擔1/32│
│ │4 月生)、王陳蜜瓜、林陳蜜幼、陳│ │ │
│ │森榮、陳亮晴、陳蜜燕 │ │ │
├──┼────────────────┼──────┼──────┤
│11 │被告陳文雄 │1/32 │1/32 │
├──┼────────────────┼──────┼──────┤
│12 │被告陳根寶 │1/16 │1/16 │
├──┼────────────────┼──────┼──────┤
│13 │被告陳耀輝 │1/64 │1/64 │
├──┼────────────────┼──────┼──────┤
│14 │被告陳耀棋 │1/64 │1/64 │
├──┼────────────────┼──────┼──────┤
│15 │被告陳耀蘇 │1/64 │1/64 │
├──┼────────────────┼──────┼──────┤
│16 │被告陳耀江 │1/64 │1/64 │
├──┼────────────────┼──────┼──────┤
│17 │被告陳昆佑 │1/12 │1/12 │
├──┼────────────────┼──────┼──────┤
│18 │原告 │7/48 │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