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黃堅森(即原告黃順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范鳳梅
黃朝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黃堅森為原告黃順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原告黃順興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 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黃順興之繼承人為 黃堅森、黃柳軒,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全戶戶籍 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而前開繼承人黃堅森迄今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程序。至原告黃順興之另一繼承人黃柳軒業於107 年11月5 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其將民事誤植為刑事,爰予更正),故本院就 其部分毋庸另為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