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6號
MLDM,107,重訴,6,20181129,34

1/3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翔斌




      鄭富隆



      林柏存



      徐浚鏻




      李佳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盧博文



      林坤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曾彥程




      潘永發



      謝秉澄




      林柏辰





      賴定和



      林怡賜




      劉炘鳴



      林濬謙




      林傑倫




      柯永豪




      蔡昀倫




      蔡育斐




      葉俊甫




      黃子峰



      朱國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佩宜



      魏文軒





      潘達偉




      張雅媜



      范凱傑




      洪志成



      鄧育芬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c○○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貳、Q○○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肆、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伍、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陸、T○○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柒、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捌、F○○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玖、L○○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拾、W○○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拾壹、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拾貳、U○○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伍月。
拾參、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拾肆、K○○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伍、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伍月。
拾陸、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柒、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拾捌、O○○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玖、N○○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貳拾、J○○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壹、G○○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貳拾貳、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貳拾參、H○○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貳拾肆、P○○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貳拾伍、a○○犯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貳拾陸、M○○犯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貳拾柒、地○○犯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貳拾捌、戌○○犯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貳拾玖、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參拾、R○○犯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參拾壹、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酉○○、宙○○(以上2 人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 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 人共同提供 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 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D○○ (另由本院審結)擔任波蘭機房之管理幹部(即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 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 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 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D○○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 酬。嗣c○○、Q○○、丑○○、亥○○、辛○○、T○○ 、癸○○、F○○、L○○、W○○、寅○○、U○○、子 ○○、K○○、辰○○、卯○○、午○○、O○○、蔡斐 、J○○、G○○、己○○、H○○、P○○、a○○、M ○○、地○○、戌○○、申○○、鄧芬及甲○○(下稱c ○○等31人),經酉○○、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 工作,由「保安」負責管理機房內生活秩序,若遭查獲即出 面為人頭桶主;「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 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行政機 關或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 「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 約定「保安」可獲得全團詐得金額2%,「電腦手」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全團詐得金額6%,「廚師」月 薪為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 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9%,三線「話務手」可 獲得詐得金額7%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 獲益均歸酉○○、宙○○所有。
二、其後,酉○○、宙○○、D○○、c○○、Q○○、丑○○ 、亥○○、辛○○、T○○、癸○○、F○○、L○○、W ○○、寅○○、U○○、子○○、K○○、辰○○、卯○○ 、午○○、O○○、蔡斐、J○○、G○○、己○○、H ○○、P○○、a○○、M○○、地○○、戌○○、申○○ 、鄧芬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酉○○、宙○○、D○○、Q○○、L○○、子○○、午○ ○、蔡斐、H○○、a○○、M○○及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 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



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 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 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 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 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㈡酉○○、宙○○、D○○、Q○○、丑○○、癸○○、L○ ○、子○○、午○○、蔡斐、己○○、H○○、a○○、 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時間, 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 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 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 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 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 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 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酉○○、宙○○、D○○、Q○○、丑○○、亥○○、癸○ ○、L○○、子○○、午○○、蔡斐、己○○、H○○、 a○○、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 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 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 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 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 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 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 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酉○○、宙○○、D○○、c○○、Q○○、丑○○、亥○ ○、辛○○、T○○、癸○○、F○○、L○○、W○○、 寅○○、U○○、子○○、K○○、辰○○、卯○○、午○ ○、O○○、蔡斐、J○○、G○○、己○○、H○○、 P○○、a○○、M○○、地○○、戌○○、申○○、鄧 芬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波蘭Jozefowu1 .Willo wa4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6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 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



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 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 ,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 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三編號 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c○○等31人,加入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 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 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c ○○等31人及被告辛○○、癸○○、己○○、H○○之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等31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捌第37至40、63至65、91、92、117 、 118 、143 至148 、167 至169 、201 至203 、265 、266 、293 、294 頁,偵卷玖第7 至13、41至43、63、64、89至 92、117 、118 、141 、142 、197 至199 、223 至225 、 251 、252 、285 至287 、311 、312 、375 至377 、401 、402 頁,偵卷拾第93至95、113 、114 、135 至137 、15 5 至157 、185 至187 、203 、204 、251 、252 、255 至 266 、271 至276 、279 、280 、283 至290 、293 、294 、355 至360 、365 至378 頁,偵卷拾壹第3 至48、55至59 、65至67、73至91、97至112 、125 至130 頁,偵卷拾貳第 37至81、129 至137 、157 、177 至179 、215 至220 、22 3 至238 、275 至279 、299 至306 、325 、326 頁,本院 卷三第92、124 、125 、137 至143 、179 、180 、234 、 235 、246 至255 、303 至305 、366 、367 、381 至390 頁,本院卷四第48、58、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 ○、宙○○、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玖 第167 至169 、339 至342 頁,偵卷拾43、44、49、50、32 3 、324 、363 、364 頁,偵卷拾壹第117 至120 、177 至



179 、185 、186 、287 至294 頁,偵卷拾貳第99至102 、 269 至271 頁,本院卷三第63、287 頁,本院卷四第127 、 128 頁),及證人A34 、A35 、A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拾壹第151 至170 、189 、190 、 199 至202 、267 至271 頁,偵卷拾貳第23至29、117 至 123 頁)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 地檢聲明、法務部107 年7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430 號書函暨波蘭檢方提供本案證據書函、入出境紀錄、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分析結果、被告c○○等31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個人資料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0日苗檢鈴宿107 他323 字第 816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 急搜索層報書暨搜索結果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樂旅行社蘇美玉訂票記 帳資料、帳冊明細、旅行社旅遊行程暨訂房紀錄、電子機票 、相關新聞報導網頁、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 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 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 列印資料、手機通訊APP :KakaoTalk 對話內容、手機微信 好友(WechatID:pao1328 )資料及大頭照截圖、微信聯絡 人截圖、手機聯絡人「阿圃友的老婆」截圖、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數 位鑑識取得之照片、IPAD(SN:DLXNV4BHFLMM、SN:F9FPX0 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FACEBOOK貼文截圖、機房房 屋平面圖、波蘭詐騙機房、扣案物及筆記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3 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60 號函暨所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及波蘭拘留所帳戶資 料與匯款人基本資料、「阿福」、「財政部」、「新su蘇」 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見偵卷壹第49至73、105 至121 、135 至145 、189 至219 、263 至293 、337 至342 、347 至 357 、361 至375 、419 至427 、431 至438 、441 至453 頁,偵卷貳第21至33、41、49至59、67至73、109 至138 、 183 至191 、197 至219 、259 至267 、273 、275 、331 至359 、393 、399 至419 、457 至489 頁,偵卷參第21至 43、49至53、81至111 、143 至169 、175 至191 、239 至



271 、303 至307 、319 至345 、383 至386 、399 至427 頁,偵卷肆第21、31至53、61至71、105 至121 、165 至17 9 、217 至237 、281 至301 、329 至339 、361 至379 、 423 至435 頁,偵卷伍第21至33、57至60、71至77、81至89 、121 至145 、191 至211 、245 至249 、257 至271 、30 3 至323 、359 至385 頁,偵卷陸第7 至41、43至71、177 至270 頁,偵卷柒第39至109 、115 至123 、167 、209 至 215 、235 、251 至257 頁,偵卷捌第29至35、55至61、81 至89、107 至115 、131 至137 、159 至165 、189 至199 、217 至239 、257 至263 、287 至292 頁,偵卷玖第33至 39、51至61、81至87、93、109 至115 、133 至139 、159 至165 、189 至195 、215 至221 、241 至249 、277 至28 3 、303 至309 、331 至337 、367 至373 、393 至399 頁 ,偵卷拾第85至91、105 至111 、127 至133 、147 至153 、177 至183 、197 至201 、305 至321 、335 至354 頁, 偵卷拾壹第53、63、71、207 至209 、219 至251 、257 至 263 頁,偵卷拾貳第15至21、33至35、111 至114 、139 至 155 、159 至175 、181 至213 、241 至257 、281 至297 、307 至323 、329 至345 、359 至369 頁,偵卷拾參全卷 、偵卷拾肆第3 至400 、415 至421 頁),足認被告c○○ 等3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從而,被告c○○等31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c○○等3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 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