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翔斌被 告 鄭富隆被 告 林柏存被 告 徐浚鏻被 告 李佳鎂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盧博文被 告 林坤逸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被 告 曾彥程被 告 潘永發被 告 謝秉澄被 告 林柏辰被 告 賴定和被 告 林怡賜被 告 劉炘鳴被 告 林濬謙被 告 林傑倫被 告 柯永豪被 告 蔡昀倫被 告 蔡育斐被 告 葉俊甫被 告 黃子峰被 告 朱國彰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黃冠文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魏文軒被 告 潘達偉被 告 張雅媜被 告 范凱傑被 告 洪志成被 告 鄧育芬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昀倫、蔡育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二、經查:(1)上列被告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 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 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昀倫 、蔡育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 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等30 人(以下稱被告靳翔斌等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靳翔斌等人 後,認被告靳翔斌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 自107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2)茲被告靳翔斌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1月16日屆 滿,本院審酌被告靳翔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靳翔斌等人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靳翔斌等人均已審理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以被告等人長期滯留國外,期間有接應管道, 且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眾多,有相當組織性,可認有 能力協助集團成員逃亡,被告靳翔斌等人於將來判決確定 後,自知所犯刑度不低,不甘入監服刑,將有尋不法管道 逃亡國外或國內逃亡之可能,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 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被告靳翔斌等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顯然被告靳翔斌等人羈押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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