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6號
MLDM,107,重訴,6,2018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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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翔斌




被   告 鄭富隆



被   告 林柏存



被   告 徐浚鏻




被   告 李佳鎂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盧博文



被   告 林坤逸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曾彥程




被   告 潘永發



被   告 謝秉澄




被   告 林柏辰





被   告 賴定和



被   告 林怡賜




被   告 劉炘鳴



被   告 林濬謙




被   告 林傑倫




被   告 柯永豪




被   告 蔡昀倫



被   告 蔡育斐




被   告 葉俊甫




被   告 黃子峰



被   告 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魏文軒



被   告 潘達偉




被   告 張雅媜



被   告 范凱傑




被   告 洪志成



被   告 鄧育芬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審判,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
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昀倫蔡育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上列被告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 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 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昀倫蔡育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育芬王志豪等30 人(以下稱被告靳翔斌等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靳翔斌等人 後,認被告靳翔斌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 自107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
(2)茲被告靳翔斌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1月16日屆 滿,本院審酌被告靳翔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靳翔斌等人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靳翔斌等人均已審理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以被告等人長期滯留國外,期間有接應管道, 且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眾多,有相當組織性,可認有 能力協助集團成員逃亡,被告靳翔斌等人於將來判決確定 後,自知所犯刑度不低,不甘入監服刑,將有尋不法管道 逃亡國外或國內逃亡之可能,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 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被告靳翔斌等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顯然被告靳翔斌等人羈押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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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