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肇圃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傅睿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上列被告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3 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3 人後 ,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
(2)茲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1月16日屆滿,經本 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審酌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 佐,足認其3 人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3 人均已審理終結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以被告洪育辰、張肇圃2 人 ,在臺灣地區發起本案之電信詐欺組織,操控犯罪組織運 作,並由被告傅睿鋒擔任海外機房之桶主,旗下參與詐騙 成員眾多,特意選在波蘭共和國境內,隱身民房內架設機 房,以規避我國警方之查緝,且組織成員滯留國外,有相 當組織性,可認有能力逃亡,被告3 人於將來判決確定後 ,自知所犯刑度不低,不甘入監服刑,仍有利用不法方式 潛逃出境或在國內逃亡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 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被告3 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顯然羈 押之事由仍未全部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交保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得為其輔佐 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 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 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1)本件被告3 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
被告3 人所涉犯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又經查被告3 人均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 現無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可知 被告3 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
(2)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3 人雖於107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3 人自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如 前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規模龐大,組織分 工細膩,被告3 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羈押之事由仍未全 部消滅。
(3)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 認被告3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審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 人羈 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二)綜上所述,本院認當初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或其辯 護人於審理時以口頭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