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4號
MLDM,107,訴,334,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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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在不詳之地點」,應補充為「 在某不詳之統一超商」;第16列「頂埔郵局」,應更正為「 竹南科學園郵局(原為頂埔郵局)」;第17列「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喬治門市,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 文成年人收受,再用Line傳送密 碼給對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紙」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 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 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 ,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 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 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 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 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 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 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 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 活經驗即可得知。再參以依一般正常代辦貸款流程,貸款人 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對方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 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被告自應察覺與 常情有異,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 有違,則被告未探詢寄出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聽憑指示而輕率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此等無涉 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已足使被告得悉該代 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 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是「可供使用之帳戶 」,至為明確。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 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應存



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上開帳戶內所餘款 項甚少,僅剩新臺幣(下同)6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9頁),自 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 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 他人匯款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 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 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四、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申辦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宋* 文」,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 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5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6 年4 月5 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 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 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 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 被害人僅有1 人、金額、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 1050元,家裡尚有父母,未婚亦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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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