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鑫堂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鑫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如理由欄六所示,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鑫堂為林瓊芳之夫徐鑫榮之兄、徐鑫恭之兄;徐鑫堂並擔 任家族企業亞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12樓,下稱亞竺公司)及亞神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市○路000 號11樓之3 ,下稱亞神公司)之財務長及 總經理,實際管理該兩間公司,徐鑫恭則為亞竺公司在大陸 地區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兩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王東 生(即徐鑫堂之妹徐佩翊之夫)。
二、緣於民國104 年間,亞竺公司及亞神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 經負責人王東生(原名為王東瀚)及董事徐佩翊(原名為徐 媛珠)同意授權後,由徐鑫堂負責與債權人陳俊傑協商借貸 事宜,徐鑫堂為順利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借款 ,先由陳俊傑所委任之江昭蓉代書事先製作內容為「茲因債 務人亞竺國際有限公司、亞神貿易有限公司、徐彬傑、林瓊 芳、徐鑫恭(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俊傑、 陳億成、蔡憲忠(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抵押 權流抵約訂之相關證件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 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8,000 萬元整. . 。六、違約條款: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即 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2,600 萬元整。七、乙方約定105 年1 月20日前交付頭屋鄉茄苯段225 、226 、227 地號等3 筆土 地權狀正本及徐彬傑、林瓊芳、徐鑫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 證明各3 份。. . 立契約書人:. . . 乙方(債務人)林瓊 芳、乙方(債務人)徐鑫恭. . .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後,徐鑫堂明知徐鑫恭、 林瓊芳均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本票之發票 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在上開亞神公司營業址內,未經 徐鑫恭、林瓊芳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乙方 (債務人)林瓊芳代理人」欄位及「乙方(債務人)徐鑫恭 代理人」欄位均簽立「徐鑫堂」,以示林瓊芳及徐鑫恭2 人
均同意與亞竺公司、亞神公司共同向債權人陳俊傑、陳億成 、蔡憲忠借款8,000 萬元並委由徐鑫堂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書,徐鑫堂復為供擔保上開借款8,000 萬元及違 約金2,600 萬元,未經林瓊芳及徐鑫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 表一所示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林瓊芳」、「徐鑫恭」之署名各1 枚,隨即指示不知 情之總經理特助張恩禮,盜用亞竹公司、亞神公司所留存之 「林瓊芳」、「徐鑫恭」印章,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乙方 (債務人)林瓊芳」、「乙方(債務人)徐鑫恭」欄位,蓋 印「林瓊芳」、「徐鑫恭」印文各2 枚(如附表二所示), 及系爭本票2 紙上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徐鑫恭」印文 1 枚,以示林瓊芳及徐鑫恭同意簽發系爭本票2 紙,隨後由 江昭蓉代書將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2 紙轉交予債權人 陳俊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瓊芳、徐鑫恭。嗣於105 年 12月15日借款期限屆滿,亞竺公司、亞神公司無力清償欠款 ,經債權人陳俊傑持系爭本票2 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 瓊芳及徐鑫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瓊芳、徐鑫恭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鑫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01 至111 頁),核與證人陳俊 傑、徐佩翊、王東生、陸少高、張恩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告訴人林瓊芳、徐鑫恭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29至37頁、第67至6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 至117 頁、106 年度他字第196 號卷第79至88頁 、第133 至138 頁);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 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 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陳俊傑、徐佩翊、王東生、陸少高、張恩禮前開證述 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系 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2 份、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亞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亞神貿易有限公司基資料查詢各1 份、被告 徐鑫堂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96 號 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書則屬私文書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 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 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偽造系爭借 款契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於系爭借款 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盜用林瓊芳、徐鑫恭印章蓋印印文各 2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就被 告行使偽造系爭本票2 紙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述於系爭本票2 紙上之 發票人欄,偽造徐鑫恭、林瓊芳之署名各2 枚、盜用徐鑫恭 印章蓋印印文各1 枚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 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偽造「林瓊芳、徐鑫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債務人 之借款契約書1 紙等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向債權人陳俊傑 、蔡憲忠、陳億成等人借貸款項,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事前未經告訴人林 瓊芳、徐鑫恭之同意及授權,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 偽造告訴人林瓊芳、徐鑫恭署名及盜蓋告訴人林瓊芳、徐鑫 恭印章,惟其動機係因為辦理家庭企業之借款、未詳加思索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契約 書1 紙,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用以作為擔保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 係因辦理公司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林 瓊芳、徐鑫恭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所借得款項並非由其自行 挪用,並考量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告訴人林瓊 芳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林 瓊芳之宥恕,且衡被告事後勇於承擔刑事刑罰,顯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㈠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 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亞神貿易有限公司、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東 生、徐鑫堂、徐彬傑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 收,然發票人為「林瓊芳」、「徐鑫恭」之部分均係被告所 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該本票 有關「林瓊芳」、「徐鑫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本票上發票人為「林瓊芳」、「徐鑫恭」部分,各 有被告偽造之「林瓊芳」、「徐鑫恭」署名及印文(詳如附 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因本判決已將關於偽造「林瓊芳」、「徐鑫恭」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上開偽造之署名4 枚、印 文各2 枚,重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瓊 芳」、「徐鑫恭」印文各2 枚(詳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系爭借款契約書,雖屬 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債權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本 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1 │本票1張 │105年12月 │2,600 萬元│於發票人部分,偽│於發票人部分,盜蓋│
│ │(CH418293)│15 日 │ │造「林瓊芳」、「│「徐鑫恭」印文1枚 │
│ │ │ │ │徐鑫恭」署名各1 │。 │
│ │ │ │ │枚。 │ │
├──┼──────┼─────┼─────┼────────┼─────────┤
│2 │本票1張 │105年12月 │8,000萬元 │於發票人部分,偽│於發票人部分,盜蓋│
│ │(CH418295)│15 日 │ │造「林瓊芳」、「│「徐鑫恭」印文1枚 │
│ │ │ │ │徐鑫恭」署名各1 │。 │
│ │ │ │ │枚。 │ │
└──┴──────┴─────┴─────┴────────┴─────────┘
附表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
├──┼───────────┼───────────────┤
│1 │借款契約書 │「林瓊芳」、「徐鑫恭」各2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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