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聖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9 月7 日 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訊問 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 酌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院認為其涉犯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再酌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張恬敏、吳文雄、連紹宏、蕭必松 、鍾進發及林家鵬後,證人林家鵬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是 考量被告否認證人林家鵬部分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所辯與證人林家鵬證述之情節全然相異,衡情被告非無為 求證人林家鵬迴護而與其勾串之虞。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被告知悉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衡情為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曾有通緝後經緝
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 審判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1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且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