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0號
MLDM,107,訴,23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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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旗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許芳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417號、第4813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旗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許芳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九所示。
事 實
一、廖仁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 5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12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在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因⑤轉讓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①④二案,經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另②③⑤三案 ,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 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在案



。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後 於105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 年7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芳菱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第二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經接續執行後,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18日, 於103 年5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廖仁旗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珍偉等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載);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松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 16所載);另廖仁旗許芳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駱政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嗣經警依 法對廖仁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廖仁旗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介 潮(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駱政松曾志義林泳智黃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 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 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廖仁旗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 3 月14日、106 年4 月12日、106 年5 月11日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8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1 號、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4417號卷一第437 至453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廖仁旗許芳菱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 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 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 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 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 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 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 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 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 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 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 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 此敘明。
四、被告廖仁旗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3、15、 16、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 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廖仁旗或其 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仁旗許芳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仁旗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至 166 頁、第263 至280 頁、第311 至391 頁);核與證人張 介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 卷第49至58頁、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307 至323 頁 、第341 至34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403 至41 9 頁)、證人張珍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 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187 至223 頁、第299 至303 頁)、 證人黃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 220 號卷一第307 至325 頁、第375 至379 頁、106 年度偵 字第4417號卷一第363 至381 頁)、證人林泳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5 至25頁 、第73至76頁、106 年度偵字第44717 號卷一第293 至343 頁)、證人曾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度 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81至103 頁、第147 至153 頁、106 年 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251 至273 頁)、證人連紹弘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161 至18 7 頁、第237 至2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199 至111 頁)、證人駱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 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49 至273 頁、第297 至302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77至101 頁)之情節相符; 且有證人張介潮106 年6 月15日、107 年2 月1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59至61頁、10 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427 至429 頁)、證人張珍偉10 6 年6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22 0 號卷第239 至2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121 至157 頁、第189 至191 頁)、證人黃建瑋106 年6 月2 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33 3 至335 頁、106 年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395 至397 頁)、 證人林泳智106 年6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7至29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 卷一第357 至359 頁)、證人曾志義106 年6 月2 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105 至10 7 頁、106 年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287 至289 頁)、證人連 紹宏106 年6 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 字第220 號卷二第189 至1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 一第243 至245 頁)、證人駱政松106 年6 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二第287 至289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115 至117 頁)、證人張 介潮106 年6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他 字第220 號卷二第325 至327 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066號)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44 17號卷二第23頁)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扣押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第155 至163 頁)、相關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本院106 年聲 監字第8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1 號、第185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一第251 至277 頁、第285 頁、第327 至331 頁、第369 頁、卷二第 31至41頁、第123 至133 頁、第207 至223 頁、第281 至28 5 頁、第293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77 至385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61 至187 頁、第195 頁、第229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77 至285 頁、第291 頁、第347 至355 頁、 第361 頁、第385 至391 頁、第399 至401 頁、第423 至42 5 頁、第431 頁、第437 至453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駱政 松、曾志義林泳智黃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與 被告廖仁旗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駱政松曾志義、林泳 智、黃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廖仁旗之理,況證人駱政松曾志義、林 泳智、黃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於偵查中分別到庭 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 人等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等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廖仁旗上開對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 1 至13、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所載犯行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廖仁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13、15、 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廖仁旗許芳菱固均對於被告許芳菱有於附表二 編號14所載之譯文時間與證人駱政松以電話聯繫,並由被告 許芳菱於通聯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 人駱政松等事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仁旗辯稱:伊當時人在外地,證人駱政松跟伊借錢, 有借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他打伊電話,當時伊女友聽 ,後來叫伊女友去拿3,000 元,沒有賣他毒品,證人駱政松 要還伊錢,伊等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廖仁旗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指 示被告許芳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政松,被告廖仁旗 對於被告許芳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知情,亦無法 預料,與被告許芳菱間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 絡,亦無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廖仁旗無涉云云 (見本院卷第397 至399 頁)。
㈡被告許芳菱辯稱:之前證人駱政松有跟被告廖仁旗借現金1 萬元,是伊拿1 萬元給證人駱政松,106 年5 月15日那一天 被告廖仁旗不在,證人駱政松打電話來,電話是伊接的,證 人駱政松說要還錢給被告廖仁旗,伊就說好,伊就去證人駱 政松的住處,證人駱政松就把3,000 元拿給伊。伊拿給證人 駱政松毒品,不是所謂賣他3,000 元,證人駱政松問伊有沒 有毒品,伊就是丟一包給他,伊就告訴駱政松說你再跟被告 廖仁旗算,伊拿毒品給證人駱政松,不是因為他拿3,000 元 跟伊買,是證人駱政松現場問伊有沒有毒品伊才給他,伊的 想法當天是去跟證人駱政松拿他要還被告廖仁旗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第266 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 護稱:被告許芳菱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政松 ,被告許芳菱代聽電話,因電話中證人駱政松表示要還被告 廖仁旗錢,被告許芳菱知道證人駱政松確實欠被告廖仁旗錢 ,就自作主張應允前往取款,此金錢完全與毒品交易無關, 證人駱政松臨時向被告許芳菱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芳 菱難以拒絕,才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駱政松,是無 償送給證人駱政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 ㈢惟查:
⒈證人駱政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提示106 年5 月15 日上午10時21分17秒至11時1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問:請 你確認是否你與廖仁旗的女友許芳菱交易毒品對話內容?) 是。(問:你與許芳菱在通完上開電話後是在何時、地交易 毒品?)約過1 小時至1 個半小時後,廖仁旗的女友來我家



找我,我以3,000 元向他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 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當時打廖仁旗00 00000000號電話本來是要找廖仁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是他女友接電話,你是跟誰購買?)我打電話過去他女友說 廖仁旗不在,我就問他方不方便幫我送過來,後來他就說好 ,他們誰在賣我不清楚,我本來是要跟廖仁旗買。(問:通 訊監察譯文中你為何與廖仁旗女友說『我要拿3 千元還他你 可以過來嗎』?)之前廖仁旗有交代我電話中不能講太明白 ,所以我才說『還』這個字,代表是要買毒品,3 千元就是 代表要買3 千元的毒品」等語在卷(106 年度他字第220 號 卷二第300 至301 頁);而證人駱政松與被告廖仁旗、許芳 菱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駱政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 實以陷害被告廖仁旗許芳菱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係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核 與附表二編號14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又雖上開 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 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係稱「還錢」,惟據證 人駱政松上開偵查中證述可知,證人駱政松前已與被告廖仁 旗約定「還錢」為其等之間交易毒品之術語,又證人駱政松 前開偵查中證述亦稱該次通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又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駱政松前開偵查中證述 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駱政松於偵訊 時,所為其當日撥打被告廖仁旗持用之電話,與被告許芳菱 電話交涉後,確實有向被告許芳菱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之證述內容 ,堪以採信。
⒉被告許芳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你知道廖仁 旗跟駱政松會買賣毒品?)對。(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的? )應該算這件事之前。(問:106 年5 月15日之前?)對。 (問:居住後你就知道廖仁旗駱政松會買賣毒品?)沒有 。因為我四月初跟廖仁旗交往,大概五月的時候,五月初知 道廖仁旗駱政松之間有毒品往來,知道駱政松會跟廖仁旗 買安非他命。(問:106 年5 月15日廖仁旗去哪裡?)新屋 。(問:手機是特別留下來給你的,而不是忘記帶走?)他 有跟我說駱政松會打電話來還錢,因為他們好像前一天還前



兩天有聯絡。(問:收完錢,你又給駱政松一包毒品?)對 。(問:你當時給他的目的是什麼?送給他?還是先給他, 再叫小美另外處理?)我知道他們之間的交易,有時候會先 拿,不然他直接請他,我想說當時我身上有,他又說他不舒 服,我又趕時間,我拿給他就走了。(問:要不要收錢?) 我跟他說你再跟小美說,我先走了。(問:你給他毒品是要 他另外跟廖仁旗算?)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8 至26 9 頁、第272 至273 頁);則據被告許芳菱自承內容,足徵 其本來就知道被告廖仁旗與證人駱政松之間如何透過電話聯 繫交易毒品及其等間有交易毒品之慣習,且被告許芳菱亦坦 承被告廖仁旗於106 年5 月15日之前已與證人駱政松電話聯 繫過,故被告廖仁旗始於該日離開苗栗之時,將上開與證人 駱政松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留下交付被告許芳菱接聽電話,益 顯被告許芳菱早就知道證人駱政松會於當日以電話與其聯繫 ,再者倘如被告許芳菱辯稱其代為接聽電話,僅是為了前往 收取證人駱正松要償還借款之目的,則被告許芳菱於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證人駱政松見面之時,當僅須 取得款項即返回,又何須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且甚 而交付證人駱政松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足徵被告許芳菱當 日確實對於證人駱政松電話聯繫內容為交易毒品之術語等情 ,自始知悉,且亦代被告廖仁旗前往販售毒品予證人駱政松 為是;況據被告許芳菱於本院自承其與證人駱政松不熟(見 本院卷第273 頁),則雙方既無交情,又衡毒品量微價高, 被告許芳菱豈有可能僅因見吸食毒品之人毒癮難耐即交付毒 品與之;再者被告廖仁旗僅係偶一離開苗栗地區,並非久長 時間不再返回苗栗地區,縱然證人駱政松有款項須償還被告 廖仁旗,當可等待被告廖仁旗返回苗栗地區後再交付即可, 應無急迫性可言,證人駱政松豈有可能於毒癮發作之際,仍 以電話聯繫償還借款而非以身上持有之現款價購毒品之道理 ,故證人駱政松前開偵查中證述所稱係電話聯繫後與被告許 芳菱交易毒品3,000 元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許芳菱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駱政松交付之款項及 給予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確係與被告廖仁旗共同 販賣毒品無訛,則被告廖仁旗許芳菱上開所辯稱無共同販 賣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廖仁旗前先於警詢時供述稱:「當天許芳菱是幫我 去跟駱政松拿他欠我的3,000 元,後來我順便麻煩許芳菱拿 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駱政松,與駱政松還錢的3,000 元無 關」;另復於偵查中供述稱:「駱政松要還我3,000 元,我 女友許芳菱去幫我拿這3,000 元,我順帶請她帶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駱政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第125 頁、第183 頁);則據被告廖仁旗前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 內容,均自承其委由被告許芳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駱政松,則被告廖仁旗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對於被 告許芳菱交付毒品一情事先不知情,然衡案重初供,且被告 廖仁旗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離案發時間較近, 又較無與共犯勾串證詞內容之機會,且迭經警詢、偵查階段 均為一致之供述,其內容應較屬可信,至被告廖仁旗及其辯 護人嗣後以其對於被告許芳菱交付毒品一情事先不知情為辯 ,應屬事後欲為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廖仁旗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 被告許芳菱交付毒品給證人駱政松一情先證述略稱:被告許 芳菱是去向證人駱政松收欠款,被告許芳菱不可能幫伊販賣 毒品,伊後來才知道證人駱政松有跟被告許芳菱拿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許芳菱可能收錢歸收錢,毒品方面是幫伊先 拿給證人駱政松,後來伊知道才由伊去收錢等語;復又改稱 略以:被告許芳菱交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駱政松可能 是請他吃,伊想到要收錢是收之前欠我的錢等語;復又改稱 :被告許芳菱不會把毒品帶在身上,伊不清楚被告許芳菱去 找駱政松拿回3,000 元時,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給證 人駱政松,伊到市刑大說明才知道被告許芳菱交了一包毒品 給證人駱政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61 頁)在卷;查被 告廖仁旗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故其證述內 容顯已有可疑;且衡被告廖仁旗與被告許芳菱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被告廖仁旗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此犯罪事實 坦認犯罪,惟一再陳述被告許芳菱並未販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頁),甚且為此嗣後更改認罪之態度,而否認本次犯 行,則其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仍甚有可能為維護被告 許芳菱而為坦護或虛偽陳述之虞,故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內容既經交互詰問過程而前後矛盾不一,且有上開情事 而有虛偽陳述可能,應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廖仁旗許芳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駱政松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被告廖仁旗許芳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即證人駱政松曾志義林泳智黃建瑋張介潮張珍偉連紹宏等7 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 ,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廖仁旗許芳菱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 告廖仁旗許芳菱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廖仁旗許芳菱非有厚利可圖, 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廖仁 旗、許芳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廖仁旗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故核被 告廖仁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廖仁旗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 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廖仁旗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 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 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 論以數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 故核被告廖仁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廖仁旗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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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