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號
MLDM,107,訴,116,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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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廖婷萍
選任辯護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715號、第37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24號、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廖婷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有罪部分理由五所示,併執行之。
廖婷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劉定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駁回確 定(本案未構成累犯)。
廖婷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15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定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蕭詠翰於 106 年6 月14日前一星期左右之不詳時間,攜帶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至劉定康位於苗栗縣○ ○市○○路00巷0 弄00號居所內置放,事後蕭詠翰於106 年 6 月14日某時離開居所時,因其擔心遭通緝隨身攜帶毒品不 佳,故未帶走且委由劉定康代為保管上開毒品,劉定康應允 後即以非法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 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至翌日凌晨4 時許, 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97.13公克,其餘細節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26.03公克,其餘細節詳如 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
三、劉定康廖婷萍均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劉定康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市○○ 街0 0 巷0 弄00號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再以打火機( 未據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許採 集其尿液(尿液檢體F0000000)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廖婷萍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7 至8 時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街00巷0 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上揭劉定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內,再以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火燒烤後,吸 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



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至翌日凌晨4 時許,前 往其等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吸食器4 組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22公克,其餘細節如附表二編號 2 至3 所示)。
四、劉定康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 A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伽瑪羥基丁酸(GHB )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3,4-亞甲基雙氧 -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 、氯甲基卡西酮(CMC )、氟安非他命(FA)、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APP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毒品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製造、販賣之犯意,先於103 年間某時許,自廖婷萍之 兄廖振傑(已於100 年間死亡)處取得及不詳時間自行購買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89、附表四編號1 至64所示供製造 搖頭丸等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筆記等物,後劉定康遂委 由鍾承學(涉犯藏匿人犯部分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15日起向不 知情之房東吳延鳳承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之房屋(以下稱上庄路租屋處),另指示不知情之廖婷萍委 由不知情之陳映璇於105 年7 月5 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李本 初承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之房屋(以 下稱文化路租屋處),另指示不知情之廖婷萍於105 年11月 22日起,向不知情之彭敏哲承租址位於苗栗縣○○市○○街 00號,及於105 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黃桂宏承租址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房屋(該二處以下稱五福街租屋 處)等處,意圖供作製造毒品使用之處所,復於105 年底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唐」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毛重65 2.03公克)供作製造毒品之原料而持有之;嗣其即於上開文 化路租屋處先行將原料調製(添加毒品成分、澱粉、黏劑等 步驟),再將調製後之毒品半成品攜至上開上庄路租屋處內 ,以乾果機、烘箱、烤箱等工具進行烘烤,待毒品半成品凝 結成塊狀後,再以鏟子、攪拌機、研磨機、攪拌工具等物攪 碎,復再添加硬酯酸鎂成分後,以打錠機、模具等物進行打 錠,復因擔心同處久待將遭警查獲,遂亦將部分原料、工具 攜至上開五福街租屋處置放,而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 品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藍綠色錠劑第二級毒



品150 顆(上有打印香奈兒圖樣);其並於製造後在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打印香奈兒圖樣之藍綠色錠劑第二級毒品 150 顆交付蕭詠翰,央請蕭詠翰協助試用效果;嗣蕭詠翰為 警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 開封街口執行搜索查獲打印有香奈兒圖樣之藍綠色錠劑第二 級毒品20顆,再循線查獲上情;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4日晚 上8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7 7 號搜索票至上開文化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於106 年6 月 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至上 開五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於106 年7 月25至26日持本院 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至上開上庄路租屋 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於上開上庄路、文化路、五福街租屋處 等處,先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等物。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詠翰鍾承學鍾清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劉定康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85 頁)及被告廖婷萍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7 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劉定康廖婷萍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鍾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等人,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劉定康、廖 婷萍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鍾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 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 件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指紋及DNA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 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 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7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62397號、106 年7 月20日 刑紋字第106006563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291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7506號、106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769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30 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分別係各鑑定機 關執行毒品、DNA 型別、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定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編號㈠、四部分,及 被告廖婷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㈡部分所為之自白陳 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劉定康、廖 婷萍或其等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五、又卷附扣案物品及現場勘察、採驗指紋等照片(見106 年度 偵字第1024號卷第91至2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第 79至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195 至264 頁、10 6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一第149 至210 頁、第283 至299 頁 、第303 至308 頁、卷二第37至148 頁、第175 至18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123 至239 頁、第248 至25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四第223 至 341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 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 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定康廖婷萍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定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編號㈠、四等事 實、被告廖婷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㈡之事實,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2 頁、卷二 第9 至59頁);核與證人蕭詠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 情節、證人鍾承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 證人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54 頁、第455 至5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一第217 至225 頁、第 271 至27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二第149 至155 頁 、第217 至221 頁、第331 至3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30 號卷四第439 至442 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8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8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 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一第137 至191 頁、第207 至215 頁、第221 至241 頁、第2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77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6 月14日至15 日於上開文化街租屋處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10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F0000000劉 定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f0000000廖婷 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 6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6 年6 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78張、扣押筆記本及相關收據影本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共4 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000661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35 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106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5633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29182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6 年7 月25至26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上庄路租屋處租賃契約書照片2 張、上庄路 租屋處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及證物照片共148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7506號鑑定書 、106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769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鍾承學等人涉 毒品案現場勘察照片220 張、證物清單6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文化街租 屋處現場勘察照片23張及扣押物照片110 張、租賃契約影本 3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6 張、文化街租屋 處證物清單6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7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59至205 頁、第225 至 23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51至197 頁、第205 頁 、第231 至2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第31至67頁、 第79至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35至47頁、第51 至134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69 頁、第193 至313 頁、 第320-1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一第31至46頁、第59



至60頁、第149 至210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55 頁、第 283 至299 頁、第303 至30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 二第37至172 頁、第187 至207 頁、第213 至222-12頁、10 6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一第77至107 頁、第112 至114 頁、 第123 至239 頁、第248 至251 頁、第339 至36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二第103 至115 頁、第169 至179 頁、 第271 至281 頁、第286 至2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30號 卷四第223 至430 頁、第444-1 至444-14頁)等在卷可稽; 又證人鍾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蕭詠翰與被告劉定康廖婷萍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鍾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蕭 詠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定康廖婷萍 之理,況證人鍾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於偵查中及證人蕭詠翰於本院審理中,均係到庭後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鍾 承學、李本初彭敏哲黃桂宏陳映璇鍾清臺蕭詠翰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劉 定康、廖婷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定康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三編號㈠、四等犯行、被告廖婷萍上開犯罪事實欄 三編號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劉定康部分:
⑴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劉定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劉定康係同時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劉定康 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 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 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 ,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數種 第三級毒品,亦應認被告劉定康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 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另被 告劉定康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②至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劉定康於某不詳 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量第二、三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再由被告廖婷萍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帳號:killy730129@icloud .com )聯絡證人蕭詠翰, 並意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500 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詠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㈠部分),而認被告劉定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惟查,此部分除據被告劉定康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外 ,復核與證人蕭詠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 伊有因為不去觀察勒戒而到被告劉定康文化街租屋處暫住一 星期,伊確定有帶安非他命南下,帶多少數量不記得了,伊 沒有跟被告劉定康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97 至499 頁、第505 頁、第518 至519 頁)之 證述內容相悖;且證人蕭詠翰雖於偵訊中指述被告劉定康販 賣毒品(另其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云云, 惟證人蕭詠翰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已當庭自述稱 其前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係為構陷被告劉定康(見本院卷一 第478 頁),且其當時身心狀態不穩定,其沒有印象講過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 至492 頁)在卷;又證人蕭詠翰 於本案遭逮捕入所期間,確罹有焦慮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一 情,除據證人蕭詠翰自述如前,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6 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70007818 0 號函暨所附證人蕭詠翰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8 月1 日 、同年8 月15日之就醫門診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107 年7 月3 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1510 號函暨所附證 人蕭詠翰診療資料及服用藥物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9 3 至)等在卷可參;則證人蕭詠翰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屬 可疑,要難採信;再者,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定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意圖販賣 毒品予證人蕭詠翰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前開所載起訴事實, 尚非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定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尚屬乏據。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劉 定康之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就此部分犯行是否 構成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為實質 辯論,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劉定康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⑵事實欄三編號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定康如 上開事實欄三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⑶事實欄四部分:
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 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 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 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 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 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 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 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 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劉定康依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方式, 製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藍 綠色錠劑第二級毒品150 顆(上有打印香奈兒圖樣);其並 於製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蕭詠翰之上開打印 香奈兒圖樣之藍綠色錠劑第二級毒品150 顆;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劉定康將含有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改製、乾燥、打錠 等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核被告劉 定康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劉定康自103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取得或購買製造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工具及他人所交付之大麻 等物品後,以上開文化路、上庄路、五福街等租屋處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工廠,而持續製造如附表三所示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⑷被告劉定康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構成要件相異,且均可獨立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婷萍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廖婷萍如 上開事實欄三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劉定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定 康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定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規範者,僅限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並不 包含第10條之施用毒品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部分,是被告劉 定康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均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婷萍部分:
被告廖婷萍有事實欄一編號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劉定康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定康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又其自身亦陷毒品所害,應明 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倘 若流入市面,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助長毒品犯罪,且被 告劉定康經查獲之相關毒品、工具等物數量眾多,其惡性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儼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工廠, 幸經警循線查獲,除經交付予證人蕭詠翰150 顆錠劑之第二 級毒品外,尚未使被告即將製造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 ,毒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劉定康就上開犯行,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經通緝而無業、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合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廖婷萍部分:
爰審酌被告廖婷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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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