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非 良好,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 物之價值(瓦斯爐1 臺及大同牌電鍋1 個),對被害人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 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爐1 臺及 大同牌電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業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誠曾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 年5 月12日1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周明原位 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住處(該處同為 周明原之母親陳绣鳳之老家)造訪,並經由周明原之伯父周 義男開啟大門後進入其內。而彭文誠經四處搜尋未遇周明原 ,目睹周義男因進入房間休憩而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竊取陳绣鳳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 斯爐1 臺及大同牌電鍋1 個(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 旋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而離去現場,藉欲 供己使用。然彭文誠因畏懼遭警員查獲行竊之事,乃將系爭 物件暫堆置在後龍鎮溪洲里苗126 縣道「水尾橋」旁某草叢
內。嗣於107 年5 月12日14時30分許,周義男發覺系爭物件 不翼而飛,乃撥打電話告知陳绣鳳此情,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遭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 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蕭鳳嬌,而使用者則為其子彭 文誠,遂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時間通知彭文誠至警局應訊 說明,至此,彭文誠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並帶同 警員至上開棄置處所查察,因而尋獲其所竊得之系爭物件( 均業已發還陳绣鳳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文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绣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周義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系爭物件尋獲現場照片共8 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绣 鳳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周義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係到現場要找周明原,看到伊在家就過來向伊打招呼,向伊 要了一片西瓜吃,之後就往周明原之房間走去,伊即回房休 息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進入屋內之情狀大致相符,是被告並 未破壞該處居住者之個人生活安寧,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