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89號
MLDM,107,苗簡,98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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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以8,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 約定以8,000 元之代價(惟未實際取得)」;第19列「帳戶 之提款卡」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第25、27列 「51,000 」均應更正為「51,200」;第27列「13時許」應更 正為「13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毛舜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毛舜輝受詐騙 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3,472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 決,下稱苗栗地院)、6 月及併科罰金71,526元(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 、4 月(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3 月(苗栗地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確定,經 新竹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應執行拘役35日(苗栗地院 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85號, 苗栗地院104 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及前揭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接續執行,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雖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以使用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 日間某日,以8,000 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郵局,將 自己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某中古車買賣之網站張貼出售PORSCHE 型款車輛之訊息。 適有毛舜輝瀏覽該訊息後,於106 年5 月2 日某時,撥打訊 息上之電話號碼詢問購車事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向毛 舜輝佯稱:該車係當舖的流當車,可領新牌照辦過戶,但要 先匯款51,000元做為修車費等語,毛舜輝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乃於同日13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1,000元至李易龍前 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易龍所交付之提款卡,將毛 舜輝所匯入款項提領迨盡。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 日 19時許,另行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與毛舜輝聯絡,佯稱:要 再匯款18萬元等語,毛舜輝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8 時許匯 款至另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此部分帳戶申設人是否涉及犯 罪,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惟毛舜輝欲聯絡對方即無法接通 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毛舜輝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自承將帳戶資料售予他人, 惟未實際拿到錢,無證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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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