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曜恩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弘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 ,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 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被害人游寶鳳、曾玲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 額較高的曾玲琇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
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 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 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游寶鳳、 曾玲琇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 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張曜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恩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為「鄭晏妮- 名額有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一個月則可領取3 萬元。張曜恩為貪圖小利遂依 指示,先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配合變更後,隨即於同日 晚上8 時56分許,經由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11 超商興隆門市」,以店到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中投門市」,予「張弘祥」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張曜恩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於106 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游寶鳳,向游寶鳳佯稱為其 同學「蔡素蓮」,現已更改行動電話,游寶鳳不疑有詐而將 該電話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 3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游寶鳳,向其 詐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游寶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永 豐銀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張曜恩前開帳戶內。二於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曾玲琇,向曾玲琇佯稱 為其友人「張敏宜」,現已更改行動電話,曾玲琇不疑有詐 而將該電話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撥打電話予曾玲琇,向其詐稱因購買股票需借款云云, 致曾玲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至合作金 庫西門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曜恩前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游寶鳳及曾玲琇兩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寶鳳及曾玲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暱稱為「鄭晏妮- 名額有缺」之LINE對話內容列 印畫面、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 小利,而將其上開帳戶「出租」予暱稱「鄭晏妮- 名額有缺 」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游寶鳳及曾玲琇兩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寶鳳及曾玲琇兩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影本2 份、告 訴人游寶鳳及曾玲琇兩人報案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 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曜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 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