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804號
MLDM,107,苗簡,804,201811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陳沛眞



      李建毅


      陳亭諺


      吳 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中關於「陳沛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5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庚○○、丁○○、丙○○、戊○○、甲○及少年李○祥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欄應補充 「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己○○2 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少年李○祥於本



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告訴人乙○○及己○○於本院少年法庭 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傷勢 照片」。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庚○○、丁○ ○、丙○○、甲○均為未成年人),李○祥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201 頁、第20 9 頁、第21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3 頁)。惟被 告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不認識李○祥,只知道他的 名字,年籍資料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少年李○ 祥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同車的表哥叫丙○○,其他人並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見被告戊○○與少年李○ 祥互不相識,自難認被告戊○○明知少年李○祥於當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再者,少年李○祥於案發時已17餘歲,衡情 一般常人無從據其容貌而知悉或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外,無證據足證被告戊○○等對李○祥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 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率爾分持刀械揮砍及木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庚○○、丙○○、戊○○、甲○實 際出手,且僅被告庚○○持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 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被告庚○○、丁○○ 、戊○○)、高職畢業(被告丙○○)、大學肄業(被告甲 ○)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被告庚○○、丙○○、戊○○ )、勉持(被告丁○○、甲○)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或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41頁、第61頁、第67頁、第97頁、第103 頁、第201 頁、 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9 頁、第223 頁;本院易字卷第 186 頁、第188 頁、第190 頁;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804 號卷第5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或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公告查禁之刀械 ),係告訴人乙○○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庚○○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43頁、第365 頁;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並經證 人丁○○、丙○○、戊○○、甲○、少年李○祥連智賢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64頁、第76頁、第86頁、第99 頁、第107 頁、第370 頁、第376 頁、第382 頁),無事證 證明係被告等或少年李○祥所有;未扣案供被告丙○○、戊 ○○、甲○及少年李○祥犯罪所用之棍棒,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丙○○、甲○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第109 頁) ;復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