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66號、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君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非特定的衝動障 礙症狀,呈現邊緣智能程度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苗栗縣○○市○ ○里○○路000 號金玉堂文具店,徒手竊取彭敏惠所管領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離去而得手。
㈡於107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 號尚順育樂世界1 樓ROOTS 服飾店,徒手竊取陳雅宜所 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慧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106 年 9 月7 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其報 告內容略以:被告自93年左右開始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曾經 在為恭醫院與高雄元雅和診所就醫過,94年開立雙極性躁鬱 症重大傷病卡,被告近5 年都是在為恭醫院精神科就醫,但 依據病歷紀錄,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門診紀錄多未呈現被 告有偷竊問題的陳述紀錄,但多呈現被告的焦慮情緒、生活 作息不規律與失眠問題,內容未有聽幻覺、被害意念的描述 ,且因為被告反覆的偷竊行為自國小就開始,且多半都不是 重大的偷竊案,多屬於順手牽羊的類型,且偷盜的東西多為 己用,會丟棄不是她想要的東西,而非變賣的行為,且被告 因為一直反覆發生此行為,導致其工作與人際關係的重大影 響,因此合併有憂鬱的症狀,所以考量被告應是衝動控制障 礙合併憂鬱症。被告多數認知能力落於中下或中等程度範圍 ,被告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問題,但衝動控制能力未呈現困 難。被告自述長期未能按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不排除被告 部分行為自控及問題解決能力有受藥物影響而減弱的可能等 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偵3304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參酌該鑑定 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前科、病歷、臨床觀察及智力測 驗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 、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且被告亦 於107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常常有拿東西的壞習慣, 有時後我不太記得,因為我吃了很多安眠藥。我一直記得我 有拿,但我以為是很久以前等語(見偵3304卷第41頁等語) ;於107 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抗憂鬱症的藥2 顆、安眠藥3 顆,因為每天都要吃,但昨天睡不好,所以今 天中午才吃比較多顆等語(見偵3166卷第20頁)。可認被告 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 知慎行,又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 ,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警方於107 年6 月9 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166卷第3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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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 │數量│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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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頂電池 │ 4 │6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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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SB 充電器 │ 1 │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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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自動電蚊香 │ 2 │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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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風琴夾 │ 1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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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角桌曆 │ 1 │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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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型無痕掛勾3 入 │ 1 │1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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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透明活動無痕掛勾3 入│ 1 │1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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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痕中型活動掛勾2 入│ 2 │2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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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型無痕掛勾3 入 │ 1 │1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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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黑色禮物提袋 │ 1 │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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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 夾12入 │ 8 │3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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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直式U 型夾12入 │ 8 │4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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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自填式週計畫貼紙 │ 1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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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孔A5活頁紙橫線 │ 1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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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6 孔A5活頁紙方格 │ 1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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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6 孔A5再生紙活頁紙 │ 1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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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6 孔A5活頁紙空白 │ 1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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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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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數量│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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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圍巾 │ 1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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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OLO衫 │ 1 │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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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短袖T恤 │ 1 │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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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OLO衫 │ 1 │2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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