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 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41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 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 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柯淑菁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又於107 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是以, 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 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8、5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罹患腫瘤、壓力大才會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