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忠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3 萬5000元確定,仍未慎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酒後駕車上路,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 發生實害;並斟酌其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欄查後 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徐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3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後龍漁港附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上路,前往苗栗 縣後龍鎮市區其友人之住處泡茶聊天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 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 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南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忠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
二、核被告徐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