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19號
KSDV,88,簡上,319,200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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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一、上訴人援民法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其於係爭第一0三九號土
  地上所蓋建之房屋、圍牆及種植之果樹,並返還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
按上訴人係經合法手續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係爭之第一0三九號土地,並於其上種
植果樹(請參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
人自始即知其對係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收益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認
  其曾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係爭土地,但並未獲准,是以,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對租賃
  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援民法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於係爭土
  地上所蓋建之房屋、圍牆及種植之果樹,並返還該部份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
一、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係爭土地與高雄縣
  政府訂立之原租約仍屬有效: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之情形,須耕地
  承租人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自認耕作並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之情事,耕地租約方會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失其效力(無效)
  。
㈡今,上訴人並未將耕地租約內之係爭一0三九號土地違法轉租予他人,而係遭被
上訴人之非法無權占用,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耕
地租約因耕地違法轉租而無效之情形根本迴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之第00000000號及第八八0一九一六五號函亦明白抄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內容,惟該函未明察係爭耕地並無違法轉租之
情形,僅以係爭耕地上存有被上訴人非法無權占用所蓋建之房屋,即遽認上訴人
所訂之原租約無效,該國有財產局之二號函文均顯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訂立原租約時,曾經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承辦調查審核人員張欽成現場調
查系爭一0三九號及一0三四號土地均由上訴人所親自耕作使用無誤。今,被上
訴人未經租用該地卻非法無權占用一0三九號土地,並在該一0三九號土地上蓋
有磚造房屋,致上訴人無法與國有財產局依原租約重新換訂新租約,並妨害上訴
人對係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其所蓋建之房屋、圍牆及種植之果樹,並返還係爭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自始不知有係爭第一0三九號土
地,是國有財產局通知換約時,始悉有係爭土地,而認係爭土地租賃物並未交付
上訴人占有,判定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占有物為無理由,惟:
㈠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文盲,其自始與原承租人沈正發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按
  應係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即含括系爭之一0三九號土地,至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再度公告放租嗣後並與上訴人簽訂新租約時,租約內容均載有該一0三
  九號土地,且上訴人除繳付一0三四號土地之租金外,亦一直繳付該一0三九號
土地之租金,上訴人豈可能會不知其所承租之土地系爭一0三九號土地乎﹖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係指其因不知土地明確界址,故不知被上訴人所一步步
  無權占用之土地在上訴人所承租之一0三九號土地範圍內。實際上,上訴人自原
  承租人沈正發讓受爭土地使用權時,沈正發即已交付係爭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亦均自認耕作(植果樹),僅因不知土地之明確界址,方遭被上訴人
  以鯨吞蠶食之方式逐步占用係爭土地,甚且蓋建磚造房屋之其上。
㈢被上訴人既自知其無權占用係爭第一0三九號土地,竟又國有財產局檢舉上訴人
  承租之一0三九號土地上蓋有磚造房屋,藉機阻撓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換約,
  並欲藉此繼續非法占用,進而取得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之現耕使用人資格,其
  手法堪稱卑劣。
㈣是以,上訴人既已自原承租人沈正發手中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並於原審
判決所稱「土地租賃物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已遭
  被上訴人非法無權占用,上訴自得依民法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一、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訂立係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使
  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前,自屬有效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
  自有占有使用係爭耕地:
㈠再次向鈞院陳明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第00000000號及第八八0
一九一六五號函係「以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理由」而函示
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原租約無效」,惟查: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租約無效」之適用情形,須耕地
   承租人違反同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自認耕作並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之情形,原耕地租約方會無效。
⒉今,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第一0三九號耕地係遭被上訴人非法無權占用,並無違
法轉租之情形,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迴異,原
契約自不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項租約無效之規定。該國有財產局之二號函文均
屬適用法令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無效之適用,而原契約亦未
終止,原租賃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依該有效之租賃契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第一0三九號土地。
二、依卷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八五00五號函覆旗
山簡易庭,檢送杉林鄉○○○段第一0三九號土地歷年出租之關係資料,說明二「二
查本案土地係七十年度清理之國有林班 解除地,清理時使用人及承租人為何炎
松,何君於七十八年四月申請放棄承租:::三七十九年間該條土地公告放租於沈正
發:::八十五年十一月本案土地再公告放租予乙○○,現承租人為陳君」。是以,
爭一0三九號土地,於「七十年」清理國有林班解除地時,即已由何炎松使用並承租
,並非被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自民國六十四年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搭草寮並
種植果樹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且當年何炎松及嗣後沈正發辦理承租係爭土地時,亦
均經鄉公所派員調查,並有渠等之四鄰出具之現耕使用證明書證明當年係由何、沈二
人占有使有該一0三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七十年何炎松承租時及七十九年沈正發
租時根本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至明。
三、至八十二年上訴人自前手沈正發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時,係爭土地亦是沈正發
有使用中而點交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支付一0三四號及一0三九二笛土地之
使用權價金予沈正發,而雙方亦於合約內載明二筆土地號,並非僅有一0三四號
土地,且當時之仲介人兼契約見證人傅新機亦到庭證稱:「沈正發要賣二塊地:
::他沒有告訴乙○○說系爭土地他已放棄耕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說
沈正發有告訴他因為失在耕作,所以他放棄耕作」等語顯然不實。
四、證人傅新機證陳:於沈正發讓渡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時,曾多次帶上訴人前往勘
查地形。而被上訴人之房屋本是位於水溝邊,是位在現在磚造房屋約十幾公尺處
(請參證人筆錄),且參以被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陳落成及林和之證詞:「被上
訴人之房屋曾因颱風倒塌後重建」等語,即知,被上訴人原有草寮房屋係位於被
上訴人所承租耕作而與一0三九號土地相鄰之一0四二或一0四0號土地上,因
後來重建,方侵占至上訴人租用之一0三九號土地上,是以,沈正發於八十二年
讓度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時,當然曾一併點交一0三九號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使
用,僅因山坡地位處荒野,面積又大,上訴人竹才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上訴
人偷偷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沈正發自始未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五、又,參以八十五年重新辦理放租系爭土地之調查員張欽成之證詞及其提供之調查
資料,顯然張欽成於八十五年前往調查係爭土地時,並未見到有房屋立於系爭土地上
,按張欽成證陳:「當時我沒看到他要承租的土地上有房子,他帶我看道路上面及下
面各一塊土地,道路上面種芒果及荔枝等,道路下面也是種同樣的東西:::並沒有
看到地上物」,「當時就上訴人所指之界址,我沒有看到馬路旁有房子」,而所謂之
「道路」即與一0三四號、一0三九號土地之某部份界址相同(請參原審之複丈成果
圖),而被上訴人之房屋且前後位於道路旁(請參複丈成果圖及證一),是以倘被上
訴人之房屋真係自六十四年起即已位於現址(界址道路旁),且係八十三、四年間即
已於現址重建磚造房屋,則張欽成於勘查道路上面及道路下面各一塊土地時,豈可能
沒看到被上訴人之房屋﹖被上訴人及其傳訊證人之證詞顯然虛偽。
六、綜前,被上訴人係非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上訴人因承租而取得對係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六二條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排除其侵害。
一、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三九號、面積0點一二00
公頃國有耕地並無合法之租賃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存在而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農作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顯無理由,且依法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租賃契約書
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確係其耕作為由,簽立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朦蔽高
雄縣政府,致高雄縣政府誤信為真,而與其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提
出該不實之切結書,與高雄縣政府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涉及「明知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違法。又查依台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見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答辯狀所附證一)第八
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耕地其放租順序第一順位係現耕農,戶而查系爭耕地自民國六
十四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迄今從未間斷,顯見上訴人並非現耕農戶,此亦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上訴人既非系爭耕地之現耕農戶,其竟書立不實之切結書
,欺朦高雄縣政府達到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上訴人簽立此租賃契約書,顯違反強
制之規定(應放租現耕農戶,上訴人非現耕農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上訴
人所簽立之該租賃契約已屬無效。上訴人以該無效之契約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顯屬無稽。
 ㈡又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即開始占有耕作使用,迄今從未間斷,
上訴人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出租耕
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曾自任耕作,已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從而可證,其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屬無效,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無租賃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其土地
云云,顯屬無稽。
三、又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占有耕作使用迄今,上訴人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雖以欺朦之手段與高雄縣政府
簽立系爭土地之租約,然該高雄縣政府亦未曾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顯
見被上訴人亦未曾侵奪上訴人之占有物,上訴人基於其占有物被侵奪,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占有物,亦屬無稽,且無理由。
緣上訴人乙○○就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圍牆及其種植之果樹排除並返還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乙事,曾接奉鈞院傳詢
於本年十月十九日,而庭上告知擇定於本年十一月廿四日前赴實地勘查實情及勘測土
地位置等乙事,使被上訴人至為感謝萬分,百辯不如實地勘查,上次上訴人已欺矇高
雄縣政府(偽造現耕人)達到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現再以同樣的手段矇騙,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上「事實及理」第一項第四行略稱:按上訴人係合法手續於八
十二年向系爭土地之前任承租人沈正發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八十五年高雄縣
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第一、0三九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語
⒈上訴人稱渠向高雄縣政府合法手續承租系爭土地乙事,其申請過程是否合法手續與
否﹖被上訴人於本年十月十九日在庭上檢呈之民事答辯狀內「答辯之理由」第二項第
一款已詳述不再重複外,其虛偽不實之行為暫為息事寧人計
⒉至於國有土地可否與前任承租人沈正發私授買賣至為懷疑,倘若可允許買賣行為,
上訴人八十二年購得系爭土地時原承租人沈正發有否點交給上訴人使用權,因為沈正
發從來未曾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可傳質)。若有如此上訴人為何於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經過五年)經由國有財產局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的時才知道有該系爭土地(詳載於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文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可稽),據此
上訴人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上未曾自任耕作且並無占有該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再者若前任承租人沈正發於民國八十二年起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使用權,而被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翻修建築農舍及倉庫時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
及阻止或損害地上物賠償之請求,該農舍及倉庫之翻修建築農舍及倉庫之翻修並非
一、二天即可築成,非以紙張貼成,起碼亦要一年半載之慢長時間,基此即可證明
上訴人根本並無使用過系爭土地,係不爭之事實。
㈡至於對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法申請承租之原因,已在於旗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十月
廿三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乙: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已有詳細之說明,被上訴人絕非
貪圖利益之人,現在已承租使用現耕土地就有拾貳公頃餘(詳如附圖檢呈乙份核閱
),每年繳納之租金就有壹萬餘元之鉅,那有區區貪圖一分餘土地而不予申請承租
之理。
①經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業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所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本案土
地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地上建有磚木造平方二棟,鐵棚架及種植果樹使用,因
違反上項條例規定,係屬原訂租約無效」等情。
②另該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產南管第八八0一九一六五號函上訴人所示「現經
本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一0三九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已違反租約規定,請
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該地上物,逾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原租約無效」。
③合上所述上訴人自行切結為現耕人,顯非事實,其與高雄縣政府訂立之耕地租約,
其土地上已存有磚木造平房,上訴人無從自任耕作,且自始即違反耕地租約規定,應
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即非合法之承租人。
①查代位權之行使,僅是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是經
使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合法存在,其請求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己,亦不合代
位權行使之規定。
②另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惟上開請求權
之基礎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在上訴人占有中﹖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四年間已由被
上訴人耕作占有中,在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又翻修系爭磚造平房等情,而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始訂立本件租約,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換
約時始知悉有系爭土地等情,顯見系爭土地租賃物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其依占有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法律依據。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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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