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 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勝龍初次服用酒類後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全,復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本件係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李勝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交流道處休息後,復於同日19時許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出發。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至苗栗縣 通霄鎮國道3 號公路北向144.1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