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 時許起至22時15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
二、被告蔡維哲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33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 至108 年1 月9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1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 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 6 月4 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8 月2 日 為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服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回溯至被告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25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撞及前方同向車輛 而自摔受傷),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
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及參與1 場法治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蔡維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哲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2時許,在其所任職服務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 ,並於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 ,又再行外出,欲前往造橋鄉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2 時35分許,蔡維哲騎乘機車途經造橋鄉臺13甲線道南下5 公 里內側車道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郭智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部位,致使蔡維哲 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乃於同日23時6 分許,測 得蔡維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回 溯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25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維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203/083184 )、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 車損照片8 張。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書1份: 依該判決所揭櫫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 毒字第10400005640 號函意旨,認為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 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 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 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 至0.1 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 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 以計算。則本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陳明係於 106 年10月3 日22時1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若以酒精含量代 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最有利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 溯至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25毫克《計算式:0.24+(51/60 )×0.05》。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