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3號
MLDM,107,聲判,1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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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陳志豪
      陳映汝
      陳映余
聲 請 人
兼 上六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 汝、陳映余、陳俊傑(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俊英涉有偽 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案件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先 後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有本 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之董事長兼代表人,明知峨美公司自99年後,均未曾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寄發開會通知,其他股東亦均未親 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 15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 股東計5 人,代表股數100 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被告之 父陳福興(已歿)為紀錄並決議被告、陳福興、被告之姊陳 芳蓉當選為董事,被告之姊陳芳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 年 等不實紀錄,並偽刻峨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福興印章在該臨 時會議紀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不實登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陳福興陳芳蓉,決議全體出席 董事同意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偽蓋峨 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福興印文在董事會議紀錄,另擅自將登 記被告之姊夫蔡崇哲名下之峨美公司22萬5,000 股股份、陳 芳蓉名下之7 萬5,000 股股份登記被告名下,並將上開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99年10月20日偽蓋公 司印文製作不實之峨美總字第991020號峨美山莊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 事、董事股份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 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被 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 年,及被 告股份變更為52萬股、陳芳蓉變更為7 萬5,000 股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 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102 年 12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 人員股東計4 人,代表股數98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陳芳 蓉為紀錄並決議被告、陳福興陳芳蓉當選為董事,陳芳仁 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 年等不實紀錄,並偽蓋峨美公司及陳 芳蓉印文在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 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 事決議一致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偽蓋 峨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芳蓉印文在董事會議紀錄,再持上開



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3 年1 月7 日 偽蓋公司印文製作不實之峨美總字第001 號峨美山莊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改選董監事登記而行使之 ,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 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 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 東權利。
㈢嗣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其股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聲請人及被告繼承。惟被告仍未通知全體股東開會,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上 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股東計 6 人,代表股數67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被告之妻鄭素娟 為紀錄並決議照案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並偽蓋公司印文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會議 紀錄,不實登載被告自任主席,妻鄭素娟任紀錄,出席董事 陳俊英陳芳蓉並決議:照案通過本公司修正章程並偽蓋公 司印文之董事會議事錄改,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 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5 年4 月6 日偽蓋公司印文製作不實 之峨美總字第005 號峨美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改選董監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 、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 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 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即99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 )部分:
蔡崇哲陳芳蓉有無同意各自將名下之22萬5 千股、7 萬5 千股之峨美公司股份處分並轉讓給被告?
⑴依102 年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之公司股份 數額。」,則被告原於96年間持有22萬股(22% )(參告證 1-4 ),嗣於99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當時,自行申報持有52萬 股(參告證2-2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此申報 持有股數額係公司新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申報義務,若選任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不實(亦即原持有22% 股份,竟申報持有 52% 股份),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及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 相當,與檢察官援引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該辦法附表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認非屬依法登記事項文件云云無涉 ,檢察官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依告證2-2 所示,99年10月15日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所載,本日出席人數為股東5 人,代表股東100 萬股(已 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或 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登載董事長陳俊英52萬股(52% )、董事 陳芳蓉7 萬5 千股(7. 5% )、董事陳福興31萬股(31% ) 、監察人陳芳仁7 萬5 千股(7. 5% ),合計98萬股(98% )。另依告證1-2 、告證1-7 所示,96年間峨美公司變更登 記表登載蔡崇哲為董事長、陳俊英為董事;股東名簿則登載 蔡崇哲22萬5 千股(22. 5%)、陳俊英22萬股(22% )、陳 福興31萬股(31% )、陳芳仁7 萬5 千股(7. 5% )、陳俊 傑2 萬股(2%)、陳芳蓉15萬股(15% ),合計100 萬股。 準此,二相比對以觀,99年10月15日應出席股東會之人數及 各持有股份數,即指陳俊英52萬股、陳芳蓉7 萬5 千股、陳 福興31萬股、陳芳仁7 萬5 千股及陳俊傑2 萬股,則聲請人 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3 人早於告訴狀即已陳明從未參加 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4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他人參加,被告竟製作出席人數5 人,合計 100 萬股云云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檢察官疏未推敲, 竟判斷當日股東有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已與卷存證據不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⑶次查告訴人前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究如何利用告證17所示 陳福興借用保管蔡崇哲合庫0000000000000 帳戶以同一筆75 萬元資金偽造取款條進出蔡崇哲帳戶,合計225 萬元,及進 出陳芳蓉帳戶75萬元,虛偽購買22萬5 千股股份及購買陳芳 蓉7 萬5 千股股份(參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此若經檢察官 向合庫函查此3 筆75萬元之取款條及送款憑證之資金均出自 被告偽造蔡崇哲簽名並盜用蔡崇哲印文取款條向合庫銀行詐 欺領出款項,再存入之同一手法坐實有匯入225 萬元買賣價 金予蔡崇哲及不實匯入陳芳蓉帳戶75萬元,而屬不實買賣事 實者,復再留意被告選任董事申報之時間點為「99年10月20 日」(參告證2 ),與支出買賣價金日竟遲至99年11月26日 至同年12月3 日不符,亦即其申報股份數額之時間與成交買 賣股份時間不符,顯足證明「99年10月20日申報股份數額時



」確無買賣股份事實,況蔡崇哲陳芳蓉均否認有買賣股份 事實,則被告明知申請變更登記增加之30% 股份係「受讓股 份不實」事項,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為虛偽之聲 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上,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27年上字第2078號及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被 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 官竟認無調查必要云云,並認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不該 當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檢察官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均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被告買賣30% 股份之 事實既經出賣人蔡崇哲陳芳蓉否認,且檢察官調查買賣價 金出入銀行帳戶究否出於被告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亦無困 難,則此顯難逾越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未涉嫌刑法第214 條規定以不實持有股份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本件自有救濟檢察官偵查不作為之 結果,而裁准交付審判之必要。
⒉峨美公司有無於99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 任被告為董事長?
⑴峨美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公司,所有資本額1000萬元(每股10 元,已發行100 萬股),均由陳福興獨立支出,迄96年間分 別借名登記長女婿蔡崇哲22萬5 千股、長女陳芳仁7 萬5 千 股、次女陳芳蓉15萬股、次子陳俊英22萬股及三子陳俊傑2 萬股,自己則保留31萬股(參告證1-2 、告證1-7 、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㈠狀及所附告證13、告證14、告證15),合先敘 明。
⑵峨美公司股東蔡崇哲陳芳蓉均清楚渠等之股分均係陳福興 借名登記而來,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陳福興一人經營,故蔡 崇哲及陳芳蓉二人在峨美公司家族股東成員間,除依陳福興 指示外,不可能有買賣行為,此觀證人記帳士陳盛基證稱: 陳福興生前將峨美公司之報稅、記帳等資料交給伊,由伊辦 理工商登記云云;蔡崇哲在苗栗地檢署證稱:「伊於99年前 有擔任峨美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公司均由陳福興處理,伊 當時都沒有參加會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由伊簽 名,因伊向陳福興表示因擔任董事長會與自己工作利益衝突 ,所以想把名下股份轉回去(意指將借名登記渠名下股份返 還陳福興),後來被告就拿資料給伊簽名;匯款資料部分, 因當時印章、存摺都是由陳福興保管,所以領款人應該不是 我,不知道是何人(意指告證17所示合庫系爭011315帳戶存 摺,係供陳福興使用,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由陳福興保管)



」云云;另依陳芳蓉於苗栗地檢署證稱:「伊沒有賣股份給 被告,峨美公司於104 年父親陳福興過世前,都是由陳福興 經營,峨美公司是家族企業,陳福興過世前大家相處和睦, 被告會把公司文件拿給伊簽名,因被告是伊弟弟,應該不會 害伊,所以伊才會簽名,被告給伊簽名時,會把文件遮起來 ,所以伊不知道內容;另當時沒有把股份賣給被告,係被告 跟父親陳福興說姊姊陳芳仁的股份正7.5%,伊是15% ,基於 公平起見要將7.5%移轉給被告,當時伊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的文件上簽名,被告也有把錢匯給伊,但被告隔天又載伊到 銀行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等語,準此,無論蔡崇哲或陳芳 蓉均一致明確證稱並沒有把系爭22萬5 千股及7.5 萬股股份 賣給被告,渠二者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股份之合意,經核與苗 栗地檢署卷附告證13至告證15所示峨美公司資本額係從78年 間陳福興獨資120 萬元,股東成員分別為陳福興及其6 名子 女陳俊雄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陳芳仁陳芳蓉等七 人;再於79年間由陳福興獨自增資40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 520 萬元,股東成員除陳福興變更為蔡玉姬、其長女陳芳仁 變更為其夫蔡崇哲外,其餘5 人不變,迨83年間再由陳福興 獨立增資480 萬,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除股東陳俊雄變 更為陳福興外,其餘成員相同。此際,各成員持股分別為先 母陳蔡玉姬、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均各持有 150 萬股、蔡崇哲陳芳仁各持有75萬股,合計150 萬股, 陳福興則保留100 萬股,其後家族成員間之股份,雖有變更 ,亦均按陳福興指示變更,從未有買賣行為則一,是檢察官 未調查系爭峨美公司之1000萬資本額,究否全部由陳福興獨 資成立,而借名登記予兒女名下,竟遽認被告經蔡崇哲、陳 芳蓉二人同意取得股份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姑不論檢 察官苟依告訴人聲請向合庫銀行東頭份分行調取告證17所示 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15日間被告以三筆各75萬元匯入後 ,又以現金方式領出,此資金出入之取款條或送款條,是否 均係被告所為?(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即足判斷蔡崇 哲並未出賣系爭22萬5 千股(22.5%予被告,則被告將不實 開會及選任董事時,不實取得30% 股份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報及並經核准登記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且本案衡諸蔡崇哲陳芳蓉不僅否認有買賣 之合意,且進一步請求檢察官調查買賣資金是否屬實?亦即 進一步否認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檢察官未加以調查,反 推論99年10月15日有召開董事會,即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合,且益足證明被告有將不實召開股東會議及董 事會議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獲登載,核當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罪嫌,檢察官 未予起訴,自有違誤。
⑶原不起訴處分復依證人陳盛基證稱:「陳福興生前提供之工 商登記資料,均係由陳俊英將資料交給伊處理,陳福興也知 道;另伊並無參加會議,但會議記錄均有原稿留存,上面的 印、簽均係由陳家人自己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會議記錄原 稿影本供參」等語,並依陳芳蓉不否認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 任同意書為其所簽立即認定:「99年10月15日應有開股東會 ,方有之後之董事會之召開」云云,惟依卷存告證2-2 、告 證2- 3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論理法則,必先召開 股東會選出董監事,方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則99年10月 15日被選任為監察人或董事之陳芳仁陳芳蓉及有律師身份 之股東陳俊傑三人均一致在告訴狀陳稱當日確未接獲通知開 會,亦未參加或授權他人參加(參告訴狀第2 頁第10行); 且開會當日有董事會簽到簿,卻沒有股東會簽到簿之怪異現 象,已足證明99年10月15日確未召開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 及監察人之事實,同日之董事會會議自不可能召開,況證人 陳芳蓉亦證稱99年10月15日係事後由被告拿給伊簽名,被告 給伊簽名時,會把文件遮起來,股東價金亦經被告匯來後領 回去云云,並當庭請求與被告就董事會簽到簿究否「事後簽 名」及有無支付買賣股份價金事實對質,檢察官未從,即遽 認董事會有召開,而推認當日股東會有召開云云,亦有認定 事實與卷存證據不合及判斷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此 違誤,亦難否認檢察官已偵查得有99年10月15日股臨時會登 載全體股東5 人中已有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當庭否認參 與,而陳福興已死亡,本案僅有被告陳俊英一人主張有開會 ,準此,已足認被告有將系爭99年10月15日確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選任董監事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之 ,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救濟交 付審判之必要。
⑷查依證人陳盛基之上開證述,伊沒有參加開會,已無從有有 利被告之佐證,且陳福興生前提供之工商登記資料,均係由 陳俊英將資料交給伊去處理,但會議記錄均有原稿留存,上 面的用印、簽名均由陳家自己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會議記 錄原稿影本供參云云,準此,證人陳盛基既證稱99年10月15 日其沒有參加開會,而股東會登載應參加開會之股東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又否認參與開會,衡諸陳芳仁陳芳蓉及 陳俊傑均甘冒誣告重罪提出告訴,已足證明渠等指訴為真實 ,檢察官援引證人陳盛基之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而免為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即102 年12月30日加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部分 :
⒈原不起訴處分所憑認定之證人陳盛基證述略以:「伊記得 102 年係被告第一次擔任董事長,有詢問伊如何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議,開完後,被告有將會議原稿給伊」云云,再依 被告持有股東陳俊傑開會通知退領回執1 份及陳芳蓉有在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即推 認「可證明峨美公司有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之情事,告訴人指述,顯屬無據」等語,惟查依告證3-2 所示102 年12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出席股東4 人,代表 股數玖拾捌萬股(此係陳盛基筆跡),即除陳俊傑外,登載 陳福興陳芳仁陳芳蓉陳俊英等4 人出席,惟陳芳仁陳芳蓉從提出告訴狀起即陳述稱從未參加或授權他人參加峨 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接獲開會通知,姑不論系 爭陳俊傑之開會通知究否真實,惟開會當日前被告既第一次 擔任董事長而慎重向陳盛基請教,當無僅將開會通知寄送陳 俊傑一人之理?且股東開會,應先報到並在股東會簽到簿簽 到,此為最基本之開會原則,當在請教範圍,則102 年12月 30日被告為何沒有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反提出同日之董事會 簽到簿?此已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既提出陳芳蓉願任董事同 意書,為何又未提出陳芳仁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此亦與常 理有違。
⒉次查證人陳盛基102 年12月30日開會當日並不在場,不足為 有利被告有開會之佐證,且證人陳盛基已證述被告事後始將 會議記錄給伊云云,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股數欄「玖拾捌 萬股」之字跡又係陳盛基親筆所為,且系爭102 年12月30日 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復由陳盛基親筆書寫告證3 所示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 ,足見系爭102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均由陳盛基 製作並提出申請,且陳福興已出具告證16書面要求向被告收 回「峨美公司股東印鑑歸回」,檢察官即可依被告向陳盛基 提出之其上均有陳家人簽名、用印開會記錄原稿上之用印與 證人陳盛基所制作告證3-2 及告證3-3 之102 年12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記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上之「記錄陳芳蓉」用印究 否相符,據以判斷係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 陳芳蓉」究否係被告偽蓋用印?而判斷涉犯行使偽造陳芳蓉 印文罪及被告究否利用不知情之陳盛基(或2 人共犯)及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董、監事改選記錄登 載於所掌告證3-1 所示核准函及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 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峨美公司股體之權益?



⒊綜上,依檢察官傳訊陳盛基後,依其所提出被告制作102 年 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用印,已足與系爭102 年股 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之紀錄陳芳蓉之用印相比對,再衡 諸被告不法持有所有股東印鑑章及應出席股東陳芳仁、陳芳 蓉及陳俊傑否認曾出席開會或授權他人出席開會等情,已足 認被告有涉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會議紀錄文書罪嫌,爰聲請交付 審判以救濟之。
㈢告訴意旨㈢(即105 年4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部分 :
⒈查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持有31萬股股份( 31% )即由全體繼承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 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等8 人繼承(請見告證1 編號15投資欄所載),除被告外,其餘7 人均於告訴狀陳明 未參加開會,亦未委託他人開會,被告辯稱當時開家族會議 跟股東會一起開,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云云,惟被告既 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有利證據,卻未提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程 開會之錄影畫面供檢察官審酌?況股東之一陳志豪早旅居美 國,當日不可能來參加開會,且系爭告證4-2 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3.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僅登載:出席股東計 6 人,代表股數67萬股,亦與家族成員8 人全部出席不符, 足認105 年4 月1 日全體股東實際上並未出席參加股東會及 董事會之會議。
⒉次查一般公司有修改章程之必要,應先召集董事會議定章程 修正案後,方召開股東會,提出股東會議決,惟系爭105 年 4 月1 日上午11時竟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章程 案(參告證4- 2),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再召開董事會討論已 由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案(參告證4-3 )之荒謬現象, 益見105 年4 月1 日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況被告 亦承認當日兩會記錄鄭素娟都未在場,會議記錄係伊回家後 ,請鄭素娟撰寫、整理…內容都是正確云云,足見告證4-2 及告證4-3 所示105 年4 月1 日制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不實,是被告供述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會沒有寄發通 知,且股東會與家族會議一起開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錄影 帶以實其說,反之,全體股東復均表示從未參加開會及委託 他人出席開會等證據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涉犯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已得據以起訴,爰聲請交付審判以 救濟之。從而,被告明知105 年4 月1 日未召開修改章程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將此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告證4-1 核 准函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及峨美 公司股東權益。
㈣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原持有峨美公司股份22萬股,竟以同一 筆75萬元資金於99年11月25日虛偽匯入陳芳蓉渣打銀行延平 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於99年11月26日向陳芳蓉騙 回75萬元,同日(26日)再以同一筆75萬元資金匯入蔡崇哲 合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後,再於99年11月30日領 出現金48萬元;99年12月1 日再匯入75萬元;12月3 日又領 出現金45萬元及47萬元;12月3 日又匯入75萬元;12月7 日 再領出現金48萬元;12月15日又領出現金36萬9500元,致檢 察官誤認被告確有支出75萬元向陳芳蓉購買7 萬5 千股股份 及支出225 萬元向蔡崇哲購買22萬5 千股股份並因此於99年 10月20日據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持股由22萬股變更登記為52 萬股,此有被告向檢察官提出99年10月15日蔡崇哲股份轉讓 申請書、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 日及99年12 月1 日各匯款75萬元入蔡崇哲上開合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號之3 紙匯款申請書、99年10月15曰陳芳蓉股份轉 讓申請書、99年11月25日被告匯款75萬元入陳芳蓉渣打銀行 延平分行匯款申請書(參他卷第124 至128 頁)及檢察官向 合庫竹南分行調得蔡崇哲設在該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 歷史交易明細、99年11月30日、12月3 日、12月3 日、12月 7 日及12月15日分別提款現金48萬元、45萬元、47萬元、48 萬元及36萬9500元之取款憑條可稽(參他卷第239 至242 頁 )。準此,姑不論上開合庫竹南分行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均與 蔡崇哲本人之簽名明顯不同(參他卷第124 頁、115 頁、65 頁),且經蔡崇哲陳芳蓉分別於檢訊時結證否認收得股款 225 萬元及75萬元在卷(參他卷第107 頁倒數第3 行起、第 109 頁第8 行起、第114 、115 頁),就被告苟真出資購得 蔡崇哲22萬5 千股及陳芳蓉7 萬5 千股,則以每股10元計算 ,被告實際已支出300 萬元(計算式:225 萬元+75 萬元= 300 萬元,請見他卷第126 、128 頁),惟被告於99年11月 25日匯款第一筆75萬元予陳芳蓉至最後一筆99年12月3 日匯 款75萬元予蔡崇哲止,被告究實際有無備足300 萬元購買渠 二人合計30萬股股份?即足判斷被告究否虛報購買30萬股股 金300 萬元之支出?被告有無涉嫌偽造蔡崇哲簽名、用印向 合庫竹南分行詐取存款?又被告明知僅持股22萬股,竟於99 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虛偽申報由持股22萬股變更登記為52萬 股,究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請法院准命被告提出 向蔡崇哲陳芳蓉購買30萬股股金之來源究否實際備足300 萬元,即足判斷其向經濟部所變更登記持有52萬股股份之真 實性,究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被告 無法提出購股之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自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請准命被告提出購買蔡崇哲22萬5 千股(225 萬元)及購買陳芳蓉7 萬5 千股(75萬元)合計 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股東蔡崇哲陳芳蓉不可能將借名登記 予渠等名下之股份各22.5萬股(22. 5%)及7.5 萬股(7.5% )出賣予被告,二者間並無買賣股份事實,且明知99年10月 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5 年4 月1 日均未實際召開峨美 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將此「不實事項」之增加持有 買得30萬股股份及股東未開會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 錄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利用不知 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形式上 審查後,將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分別登記於所掌峨美公司變 更登記表或核准函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 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 3821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核被告所為,確有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會 議紀錄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 上開罪嫌,尚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蔡崇哲陳芳蓉有無同意各自 將名下之22萬5 千股、7 萬5 千股之峨美公司股份處分並轉 讓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買受蔡崇哲所有峨美公司股份22萬5 千股部分,業經證 人蔡崇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陳俊 英拿給我簽的,因我主動跟陳福興談,表示我名下的股份要 轉回去,因會與自己工作的公司有利益衝突的可能,陳福興 就說好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99年10月 15日證人蔡崇哲簽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 卷第124 頁)。又上開股份買賣價金經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 26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1 日各匯款75萬元(合計 225 萬元)至前揭蔡崇哲所申設合作金庫竹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25 頁)。堪認蔡崇哲為避免與自身職務有利益衝突, 確有轉讓所持峨美公司股份之動機,進而為轉讓、處分上開



股份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有交易上開股份之事實。又證人 蔡崇哲於偵查中證稱其將印章、存摺交予陳福興等語(見他 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證人蔡崇哲係基於自己意思將上開 帳戶委託陳福興處理相關財務。則被告就買賣峨美公司股份 之價金來源為何,及被告匯款日期並非買賣股份當日,或前 揭款項是否經蔡崇哲本人實際提領等節,均屬被告、蔡崇哲 2 人對該資金之運用方式,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蔡崇哲不具 轉讓、處分峨美公司股份之合意及行為。
⒉被告買受陳芳蓉所有峨美公司7 萬5 千股之部分,業據聲請 人陳芳蓉於偵查中證稱:股份轉讓書是我的簽名,被告跑來 跟我說父親(陳福興)認為陳芳仁是7.5 %,但我登記15% ,為了公平起見,要把7.5 %移轉到他名下,我記得那時被 告還一直找我要我簽名,後來有一天陳俊英到我家載我到銀 行,把錢轉到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並有99年10月15日證人陳芳蓉簽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1 份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7 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匯款 75萬元至聲請人陳芳蓉所申設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28 頁)。可徵聲請人陳芳蓉自承知悉被告有要求轉讓股份 以達家庭成員間持股公平,並據此而多次積極拿取文件欲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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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