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74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博元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
(一)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2301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主張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自
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3195元【計算式
:6390÷2=3195】,故聲明第1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
95元。
(二)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16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
合計應徵收7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於106年9月14日前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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