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黎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黎馨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黎馨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苗簡字第292 號、第582 號、第825 號、第855 號判決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 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