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誠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誠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高誠華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