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警示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36號
MLDM,107,聲,133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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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被告蔡嘉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4 日認為 情況急迫有逕行扣押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於實施 後3 日內向本院陳報後准予備查等情,有該署107 年5 月3 日苗檢鈴荒107 他275 字第1079009996號函、107 年5 月7 日苗檢鈴荒107 他162 字第1079010280號函及本院107 年7 月27日苗院傑刑正107 急扣1 字第21410 號函在卷可稽,嗣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期間自106 年間延續至10 7 年1 月間,經估算該集團共詐得新臺幣2 億多元(起訴書 第14頁),而本案雖仍待詳細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所得 ,然被告蔡嘉偉為本案之主導者,其獲得之犯罪所得顯較其 他共犯為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因與被告蔡嘉偉係親戚 ,故被告蔡嘉偉把許多主要資產存放在伊名下等語,佐以聲 請人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蔡嘉偉住處查扣一節,有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實不能排 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而為沒收之標的,且上開金融帳戶存 款加計其他扣案物,相較檢察官起訴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 足。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金融帳戶解除扣押,使聲請人 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及嗣後沒 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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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