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13號
MLDM,107,聲,1313,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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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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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