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杰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3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駭客網咖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吳 竣傑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 打,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胸壁、左小腿及雙 手拇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告訴乃論)
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第 284 條及第 28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