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中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起訴書固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3 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9 號)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4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上開因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本院99 年度易字第819 號),後再與其他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8 年7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6 號) ,並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 為107 年12月3 日),嗣該保護管束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罪刑之宣告於 104 年8 月5 日並未執行完畢,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容有誤 會,本件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