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75號
MLDM,107,易,47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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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少年林○銪(涉犯共同竊盜非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林 俊樺」(無證據證明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同為某頭份洗 車場之員工,其等4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凌晨下班後, 由乙○○騎乘不知情之莊姵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林俊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 車搭載少年林○銪,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苗栗縣○○ 鎮○○里○○○村00號前,乙○○見丙○○所有之電動腳踏 車1 部停放該址,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由甲○○徒 手竊取該車,再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部電動腳踏車後方,以腳推車助行方式,將 該部電動腳踏車牽離現場得手後逃逸。嗣因丙○○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 、213 至215 頁,本院卷第63、89 至90、101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見偵卷第81至83、171 至172 、185 至187 頁)、證人即 少年林○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155 至 156 、158 、177 至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證人莊姵沂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95至99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107 、119 至123 、195 至2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固認證人即少年林○銪亦有參與本案共同竊盜犯行 ,惟查:證人即少年林○銪雖應允被告之要求,協助被告將 該部電動腳踏車之充電器拔下並移出原停放位置,惟依證人 即少年林○銪於警詢中證稱:伊和「林俊樺」係先去便利商 店買茶葉蛋吃,伊和「林俊樺」買完過去就看到被告坐在電 動腳踏車上,被告叫伊幫他弄電動腳踏車的電池跟支架等語 (見偵卷第177 頁),可見證人即少年林○銪雖有上開協助 被告之行為,但因其並非全程在場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謀議之過程,難以遽認其主觀上確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 而竊取該部電動腳踏車,進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間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與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證人即少年 林○銪並無本案共同竊盜非行之結果相符;另「林俊樺」部 分,則不僅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 第90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林俊樺」一下車就先 去附近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林俊樺」當時只是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銪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卷內復無 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俊樺」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 行,是本案犯罪人數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並未達3 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容



屬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電動腳踏車1 部,尚未返 還被害人,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參與 之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部 ,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分得上開電動腳踏車或其變價後之不法利益;況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 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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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