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洪幼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反訴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是以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 九判例,指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又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四八號:通姦係有辱名節之事,上訴人誣謂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自係 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自係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應 認其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夫妻之一方,所指 陳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苟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固可免受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惟其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 ,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能否以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請求權,非無疑義。(二)經查,被告有下列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行 為:
⑴查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被告即「經常」在客人或員工面前不顧原告顏面以 「原告養女人不要臉」、「沒出息」、「髒」、「爛」、「五十歲人還一無所 有」、「燒得菜這麼難吃還敢拿給客人吃」、「廢物」、「我要把你的生意搞 垮」、「我要讓你死」、「要讓你在回教界不能生存」::等言詞公然地不斷
地辱罵原告,讓原告備受屈辱,難堪至極。關於被告「經常」辱罵原告,證人 潘浩漢已證稱,「他們吵架很大聲」、「他們『常常』吵架」,關於辱罵內容 ,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一點中亦已承認曾以養女人、不要臉、公開打 情罵俏、髒::等字眼辱罵原告,足見被告確是經常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至 於「燒得菜這麼難吃還敢拿給客人吃」、「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要讓你 在回教界不能生存」等,被告於答辯狀同段中雖指是原告曲解其意,然衡之常 理,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又是在情緒激動之時,其措詞焉有可能理性﹖故其於 反訴狀第一點謂真意是「菜色調配應以客為尊」、「別搞婚外情讓以免把生意 搞垮讓回教界看笑話」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如果被告用詞真如此文雅, 兩造豈有爭吵之可能﹖是原告所言應全屬可信。 ⑵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天天吵著要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證(起訴狀 證2),並揚言要收足離婚書第一條所要求之三百六十萬元及其他金額,從此 每天坐鎮櫃台,將原告每天做牛做馬汗流浹背之辛苦收入全部收走,原告要進 貨要生活要用錢時竟還得看盡被告臉色才能取得,痛苦無以復加。被告於八八 0四一三反訴狀第四點中已承認將每天營業所得鈔票帶回」,足證原告所言可 信。雖其同時主張隔天下午三點以前交給原告云云,此並非事實,原告否認 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又來店裡指著原告大罵,員工客人紛紛走避,原告 見無法制止,不得已報警,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三點中亦承認當日管 區警員確原告報警而來。
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被告又辱罵原告,一直罵到吃晚飯還不罷休,還砸毀 碗盤,有起訴狀所附照片可證,又用竹筷刺傷原告左臂並通知其兄弟前來毆打 原告成傷,亦有起訴狀所附診斷書可證。又恐嚇要讓原告死,原告奮力衝出店 外,始保住一命,惟被告竟將店鑰匙取走,讓原告不能入內(原告早與被告分 居住於店內),除了流浪街頭,更因不能開店做生意,導致店內食材腐壞,損 失慘重,好好的生意,原告的心血,唯一的謀生方法,就如此被迫結束,原告 實是痛澈心肺,生不如死。
⑸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一點中已承認起訴前即指原告與人通姦,證人林 英美亦證稱:「老闆娘曾哭訴給我們原告有外遇問題」,於本件公開審理程序 中,仍一再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或同居,甚至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向警察 誣指原告正與人通姦,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所(劉佩瑜)楊言捉姦,結果原告 根本不在其內,被告因此被鈞院處拘役二十天。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住 於姐宗建陵處,業經宗建陵出庭證明,被告擅自侵入劉女住所之日,原告也是 經警員呂銀吉連絡始知並依其要求才到派出所,乃被告沒有證據,卻僅以其主 觀上之「誤認」或「懷疑」,即長期持續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或同居,對原告自 是嚴重之精神上虐待,也是導致二造原已不睦之感情日益惡化之主因。 ⑹綜上所陳,被告長期羞辱毀謗原告、天天吵著要離婚、將原告所得占為己有, 繼之又有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又迫使原告無法營生,令原告生活如陷阿鼻地 獄,身心痛苦萬分,應認已達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退而言,亦構成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三)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寺許由警員陪同前往劉女住所時,劉女
拒不開門,原告並趁隙逃逸,被告進入後,發現屋內僅有一房間一床舖,原告 將衣物皮鞋日常用品置於該處,陽台上及浴室內亦有原告與劉女剛換下之內衣 褲放一起,還有洗衣機、音響、燙衣板等等,並拍攝照片為證云云::與事實 極為不符。
⑴該些照片並非警方拍攝及扣押之證物,原告否認該些照片之真實性。退而言, 該些照片都是被告自己拿自己拍,照片中之物品是何人所有﹖是否原即放置於 該拍攝之定點,還是從房間內之他處移來﹖均無從確定,且內容只是一些衣物 ,根本不足證明原告有與他人通姦或同居,更重要的是該些照片是被告在三更 半夜他人熟睡之際,破壞他人住所門銷,擅自闖入,違法取得之物,被告因此 也被鈞院判處拘役二十天,嚴重侵害人民之隱我、居住等人權,依法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台上一一五二、士林地院易二八三六參照)。 ⑵劉女住所有二房間二陽台,被告卻謊稱僅有一房間一陽台,如有需要可至現場 堪驗。原告因被告將店鑰匙取走無法回店(後即終止租約),又將家中之鎖換 掉,不讓原告回家,以致原告及所有物品無處可去,雖暫居於姐宗建陵處,但 因租處狹小,眾多物品無處可放,故分別寄放於多名親友家中,劉女只是其中 之一,並非唯一,劉女以前無處安身時,曾受過原告提供住處之恩惠,因其住 處空間較大,有多出之房間及陽台,故同意借予原告堆放物品,原告即將洗衣 機放在該多出之陽台,惟二人衣物係開放置,分開洗滌,分開陽台晾曬,原告 只有數日前往洗衣一次,且從未在該處沐浴過,被告稱浴室有原告與劉佩瑜剛 換下之衣物,全屬編造之詞。音響、燙衣板等物更非原告所有。(四)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要件。查被告經常以養女人、不要 臉、公開打情罵俏、髒::等字眼在吵架時辱罵原告、片面提出離婚協議書、 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將原告每天營業所得據為己有讓人原告難以維生、打傷 原告::等等,難謂被告對兩造感情破裂走至今日離婚地步,無任何過失。(五)民法第一0五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生活困難者,他方縱 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年度上字第號: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 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 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 而定。
⑴被告有過失:已如前所述,已不符合請贍養費之條件。 ⑵兩造財力比較:原告目前無業,收入為零,原告所有唯一有價值之房屋一幢鳳 山市○○○路三六四之一八號,未經原告同意亦遭被告過戶為己所有,而原告 因仍是債務人竟還須負責清償其上剩餘貸款債務約三百萬元,有卷附土地謄本 可證,其他負債則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可見生活困難,負債累 累者,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無任何負債,且自結婚以來,原告所賺收入又均 交被告,被告稱原告未給生活費,顯非事實,被告有相當之存款,現又有房屋 一幢可供出租,又有錢請徵信社、請律師,生活是否困難﹖實令人起疑。(六)被告於八八0四一三反訴狀第五點中提及原告曾拿碗砸被告臉部,原告否認, 證人林英美復證:「沒有看過原告摔碗」,證人潘浩漢亦證:「沒有看過原告
拿碗丟她(被告)」,足見被告所指不實,又被告雖舉證人潘浩漢欲證明原告 有碗丟她,但潘浩漢卻證稱原告不是拿碗是拿菜丟被告,二人所供明顯不符, 有串供之嫌,萬難採信。
(七)潘浩漢又證:「老闆有說阿姨對『她』很好,很親蜜,一起上下班」云云,惟 查潘浩漢所稱之「老闆」是指被告,不是指原告,此觀鈞院筆錄是記老闆有說 阿姨對『她』很好,(而非記載對『他』很好),很親蜜..即明,但若未注 意,仍容易使人誤會是原告與該阿姨很親蜜,故已於八八0六一0具狀要求更 正。蓋訴外人劉佩瑜來原告店內應徵後,即與被告情同姊妹,關係親蜜,被告 逢人即稱劉女對其很好,常與劉女一同上下班,因劉女其時經濟不佳又無屋可 住,兩造即提供自己住屋與劉女同住,一同上下班本很自然。(八)被告又主張原告惡意遺棄云云,原告否認。首先就退被告勞健保之部分,是因 被告另外參加勞健保,以致原投保單位(高雄市餐飲工會)通知原告需將被告 退保,否則被告不能新加保,惟被告現竟說是原告故意加之退保,實是扭曲事 實。又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原告住於店內,被告住於家中,但念及夫妻 之情,仍繼續按時載送被告至醫院求診,已連續十數年未曾接斷,但被告不知 感恩,不斷辱罵侮辱,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卻變本加厲,終於在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爆發被告及其兄弟傷砉原告且將鑰匙取走不讓原告回店之情事,原告無 法回店,被告又不讓原告回家,且將家門鎖換掉,讓原告想回家也歸不得,現 還怪罪原告置其虛弱身體於不顧,未免倒果為因,無理至極。再者,被告又謂 原告不支付生活費用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目前有工作(請函查健保局被告之 投保單位為何即知),且原告自結婚以來之所得均交被告,被告於八八0四一 三反訴狀第四點中亦承認自己「將每天營業所得鈔票帶回」,而原告唯一一幢 房屋,事後又遭被告過戶為己有,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告尚未與之計較,被告 現竟還要求目前無業又揹負房屋貸款在內有數百萬元債務難以維生之原告,支 付生活費予伊,實是荒謬不可思議。綜上所陳,請判決兩造離婚,並駁回反訴 。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離婚協議書、驗傷診斷書、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起訴書一件及照片三幀, 並聲請傳訊證人朱根源、蕭崇良、呂銀吉、林淑娥。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之聲明:
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被告即以各種理由吵著與原告離婚,且不
斷地在客人員工面前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幾乎是餐餐罵、天天罵,當著外 人的面公然痛罵,對原告心理造成重大精神虐待」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查被 告為一智慮成熟之女子,且又身罹重病,正需倚賴丈夫之際,豈有對丈夫餐餐 罵、天天罵之理!況被告係因客人反應菜色不佳而告知原告,原告惱羞成怒始 辱罵被告,並非被告主動無故吵架,業經證人林美英於本院證稱:「有時候他 們有吵架為了客人反應菜色,我沒一步了解,沒有看到吵架,吵過就沒有在吵 」::(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雖證人潘浩漢稱:「他們有時吵架 ,很大聲,內容我不清楚,但常常吵架」,被告對證人此部份之證言否認,退 步言之,縱令兩造有吵架,亦因客人反應菜色不佳而導致原告不悅所致。(二)又原告因與店內員工劉佩瑜往來親密,找藉口想與被告離婚,亦時常無故辱罵 被告,惟其竟顛倒事非,誣指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並不足採信,且被告在原告 一再要求離婚,並表示離婚條件由被告自行決定下,始參考坊間離婚書格式草 擬離婚協議書,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天天吵著要離婚。(三)原告再稱:「被告砸毀碗盤、追打原告、持竹筷對原告亂刺」等語,被告予以 否認,且證人潘浩漢亦證稱:「我上班最後一天,原告拿菜丟老闆娘的臉,有 打到,老闆娘很生氣」(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實情係原告無 故拿飯菜丟被告的臉,乃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無拿竹筷亂刺原告或找被告 兄弟毆打原告之情。
(四)綜上,被告並未羞辱、恐嚇原告,或對其有傷害行為,亦無天天吵著離婚,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份:
(一)請求離婚部分
㈠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佩瑜通姦,有下列事證可稽,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反訴被告之手錶、傳票、內衣褲、衣服、皮鞋均放置於劉珮瑜住處(見準備書 狀㈠所附照片),而原置於兩造住處之工具箱、音響、活動櫃、書籍等,亦由 反訴被告搬至劉佩瑜家中,業經證人阮寶端於 鈞院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筆錄),在在顯示,反訴被告與劉佩瑜在該處同居已有相當時日。 ⒉次按,證人宗建陵雖證稱:「(乙○○何時與妳住在一起﹖)答:八十八年三 月間,我家為二樓,他住在三樓,他每天均有回來睡,大約九點多或十點多」 ,惟證人為反訴被告之姊,證言難免偏頗,亦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否認之。 況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在警員指示下將反訴被告置於劉佩瑜 住處之剛換下內衣褲、沙龍、手錶、法院傳票等帶走以作為證據,嗣後再由證 人阮寶旺交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承認前述物品為其所有,亦經證人阮寶旺 於 鈞院證述屬實,且建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亦記載「其衣物由乙○ ○領回」,益證反訴被告與劉珮瑜於該處同居。 ⒊再,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知悉反訴被告與劉佩瑜同居於高雄市○○ ○路六十五之一號二樓之二,即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向建國派出所報案,由二 名警員陪同前往該處所,經警員按門鈴後,反訴被告拒不開門,並趁隙逃逸, 反訴原告於二十分鐘後由鎖匠開門進入屋內,發現該處所僅有一房間一床舖,
而反訴被告已將其衣物、皮鞋及日常用品放置於該處,陽台上及浴室內亦有反 訴被告與劉佩瑜剛換下之內衣褲放在一起,反訴被告甚至將原放置於反訴原告 家中之洗衣機、音響、燙衣板搬至該處放置,且嗣後經警員連絡,反訴被告亦 至建國派出所領回其扣案之內衣褲,上情有證人阮寶旺及阮寶端證詞可證。亦 有員警朱根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述可參。 ⒋再按,反訴被告雖辯稱:「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惟反訴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即發現反訴被告在劉佩瑜住處,至凌晨三時仍 未離開,已有有事實足信反訴被告與劉佩瑜有通姦之嫌疑,反訴原告始會同警 方進入搜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許可之行為,且反訴原告進入該 住所後,亦發現反訴被告之衣物及物品置於該處,足見反訴原告會同警方進入 該處所並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㈡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反訴被告無緣無故即持飯菜丟向反訴原告 之臉,業經證人潘浩漢證述屬實,足見反訴被告亦有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且 已損及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㈢反訴被告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反訴原告非但與劉佩瑜同 居,甚至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反訴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使反訴原告無 法以健保就醫,造成經濟上沈重負擔。又反訴原告因換腎手術失敗罹患末期尿 毒症,每周均需洗腎二至三次,以上有卷附診斷書可證,近日健康每下愈況已 長期住院中。而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關於此點反訴被告並不 否認,亦有證人宗建陵證詞為證(參宗建陵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迄今 年餘反訴被告仍未回家。以上足證反訴被告置身體虛弱之反訴原告於不顧,非 但不供給生活費且對反訴原告之病況亦不加聞問,顯見反訴被告已有惡意遺棄 反訴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
㈣綜前所述,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 五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決離婚。又反訴被告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即離家出走置反訴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迄今一年多,兩造已一年 多未共同生活,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連反訴原告命在旦 夕之狀況亦一無所知,期間更捏造事實誣指反訴原告辱罵反訴被告,更在反訴 原告身心俱疲情況下率先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顯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及必 要。為此,亦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如訴之聲明。(二)請求給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減縮為一百萬元。 按「...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羞辱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並與他人同居已有過失在先,而 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慰藉金一百 萬元。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贍養費擴張為四百五十萬元。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膽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所謂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 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狀。 查兩造結婚十多年,反訴原告均在自家幫忙,欠缺一技之長,現又罹患末期尿 毒症每周均需洗腎至少二次為重度殘障者有殘障證明附卷足證,反訴原告身體 已虛弱無謀職能力,甚且須長期住院。而反訴原告現年四十三歲,依八十二年 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七歲,反訴原告往後三十四年之餘命非但無法工作 ,尚且須負擔大筆醫藥費。且兩造並未生育子女反訴原告離婚後三十四年間因 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且亦無子女可供依靠爰依法請求三十四年間之 贍養費。
反訴原告居住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正本可證依高雄市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 告計算,八十七年度高雄市一般家庭每戶每月平均之消費性支出為七0一、一 九五元以一戶三.七七人計算,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約一八五、九九三元, 有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乙份可證。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贍養費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五 元,計算方式為:(185,993+185,993)*19.00000000=7,273,745元。爰請求其 中四百伍拾萬元。
㈢以上慰撫金一佰萬元及贍養費四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元。(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第二項,民法第一 八四條、一0五六、一0五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反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苓雅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 、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二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 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及被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無端辱罵原告,並時而在原告 員工面前以言詞屈辱原告,使原告顏面盡失、喪失尊嚴;且被告竟又誣指原告涉 有姦情,為此還整日對原告譏嘲詈罵。嗣後兩造還立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 姻已達無可回復之破綻之事實,固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對原告無端辱罵之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對之譏嘲辱罵,然始終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林美英於本院證稱:「有時候他們有吵架為了客人反應菜 色,我沒一步了解,沒有看到吵架,吵過就沒有在吵」::(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筆錄),而證人潘浩漢亦僅證稱:「他們有時吵架,很大聲,內容我不清 楚,但常常吵架」等語,尚難任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驗傷診 斷書縱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然是否為被告所毆傷,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 無法予以證明確為被告所為,自難單憑此一驗傷單及遽認被告對原告施以虐待。 再者,被告身為原告之妻,其對丈夫之行蹤本即得基於夫妻之情加以注意,況對 婚姻之忠貞本屬夫妻對婚姻應有之義務,本件被告縱然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涉有 外遇,然其並非大肆渲染,亦無濫加糾纏,而係向派出所報警後會同警方查察, 有原告提出之苓雅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在卷足稽,並經當時處理之警員到庭 證述無訛,顯無原告所謂任意誣指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作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 而為離婚之理由,自非可採。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而婚姻是否已因破綻無回復之希望,非依主觀之標準而 斷,即不得單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而為認定,必依客觀之標準, 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任何人處此同一情境,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之程度,以為判斷之準據。茲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離婚協議書」,既 無日期,亦未經兩造簽署,且觀其內容多為家庭財務之處理,顯見僅屬草擬性質 ,不得援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依據至明。次查,造成目前分居之事實, 是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亦有可議,是難謂原告非屬肇致本件婚姻破綻 之有責配偶。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依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非有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 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 問,甚而均仇視對方,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 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 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而得由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將反訴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使反訴原告無法以健保就醫,造成經濟上沈重負擔,且反訴原告因換腎手術失 敗罹患末期尿毒症,每周均需洗腎二至三次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 證。而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乙節,反訴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證人 宗建陵證詞可參,且反訴被告迄以年逾仍未回家。綜上各情,足證反訴被告置身 體虛弱之反訴原告於不顧,非但不供給生活費且對反訴原告之病況亦不加聞問, 反而率先提出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顯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及必要。是雙方在客觀 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大事由。從而,無責之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其餘主張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部分本院不再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
礙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無過失之 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膽養費,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訂有明文,而所謂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 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又離婚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暫給其妻以相 當之賠償或慰撫金,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態度,並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乃係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為由判決兩造離婚, 俱如前述。故判決離婚之原因既係由反訴被告所構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結褵十多年, 今因此重大事由判准離婚後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及反訴被告之財力等一切情 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交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尚不應准許。再查,兩造結婚十多年來,反 訴原告均在自家幫忙,欠缺一技之長,現又罹患末期尿毒症每周均需洗腎至少二 次為重度殘障者,其原有名下之不動產又已遭查封等情,有殘障手冊、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附卷足證,可見反訴原告身體 已虛弱無謀職能力,甚且須長期住院。而反訴原告現年四十三歲,居住於高雄市 ,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八十二年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七歲,反訴原告往後 三十四年之餘命非但無法工作,尚且須負擔大筆醫藥費。且兩造並未生育子女反 訴原告離婚後三十四年間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且亦無子女可供依靠 爰依法請求三十四年間之贍養費。茲依高雄市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計算,八 十七年度高雄市一般家庭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約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有 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乙份可憑。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贍 養費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計 算方式為:(185,993+185,993)*19.00000000=7,273,745元,僅請求其中四百五 十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贍養費四百五十萬元 合計為五百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