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國展
潘昭輝
陳宗孝
陳致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李妤甄
陳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庭暉
連哲平
許平順
陳謹詳
鄭富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賴俞蓁
廖子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卜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潘昭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參、陳宗孝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肆、陳致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伍、李妤甄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陳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柒、林庭暉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連哲平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玖、許平順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陳謹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鄭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拾貳、賴俞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參、廖子喬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湯盛如(另由本院審結)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 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 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 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 ,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 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 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 、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下
稱卜國展等13人),經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 ,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 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 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 」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 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 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 額8%為報酬。
二、其後,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 、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 蓁及廖子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 及賴俞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 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 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 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 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 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 、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 przy u1. Par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 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 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 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 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 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 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 、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
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 Jeziorna przy ul .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 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 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 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 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 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卜國展等13人,加入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 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 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卜 國展等13人、被告陳致豪之指定辯護人、被告陳凱及鄭富鴻 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國展等1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肆第51至53、73、74、89、90、109 、 110 、135 、136 、151 至153 、171 至173 、191 、192 、209 至211 、229 至231 、249 、250 、265 至268 頁, 偵卷伍第49至64、73至84頁,偵卷陸第19、20、23、24、27 至29、33、34、37、38、41、42、47、48、51、52、57、58 、61、62、67、68、71、72、101 、102 、109 、110 、11 5 、116 、123 、124 、129 、133 、137 、141 、145 、 173 、177 、197 至202 、233 至236 、246 至249 頁,本 院卷三第31至33、105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 盛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 卷肆第35、36頁,偵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 、167 至169 、179 、180 、239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16
、186 頁)、證人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參第155 至161 、173 至177 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入出境紀錄、 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文 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被告卜國展等13人 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107 年4 月 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相關新聞報導網 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英文、中文版、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 合作辦公室107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害人陳娟雪報案資 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詢 問筆錄)、被害人楊金釵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 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林金華報 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局立 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 人張炎欽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清市公安局立案決定 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報案筆錄)、被害人林群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 書、詢問筆錄)、被害人邱清連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 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 問筆錄)、被害人阮滿槌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江縣 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 )、被害人林暉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 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蔡美娟報案資料( 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 錄)、被害人王玲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海安縣公安局 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孫躍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 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聶禮明 報案資料(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銀行卡 明細列表)、被害人王麗報案資料(詢問筆錄)、轉單截圖 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吳小琴、王玉春本人及證件照片、扣 案物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湯盛如電子信箱登入畫面(見偵卷 壹第51至77、129 至157 、197 至223 、229 至235 、257 至263 、269 至281 、325 至345 、357 至371 、425 至43 5 、447 至463 頁,偵卷貳第25至35、41至63、67、125 至 143 、157 、169 至183 、215 至221 、229 至251 、291 至301 、309 、315 至338 、369 至385 、393 至398 、43 5 至439 、443 至449 、453 頁,偵卷參第29至65、91至10
3 、111 至123 、133 至137 、179 至225 頁,偵卷肆第25 至33、127 至133 、169 、263 頁,偵卷伍第85至109 、11 3 至389 頁,偵卷陸第81至95、205 、221 至229 頁),足 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從而,被告卜國展等13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卜國展等1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 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 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 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 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 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被告卜國展等13人聚集 於波蘭機房,由共同被告湯盛如擔任現場管理人,提供載有 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話務手, 讓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二、三線 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付款項 ,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要件相符,堪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是核被告卜國展等1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 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 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凱雖以:伊去波蘭是擔任廚師,不曉得會有犯罪的可 能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凱辯護主張:被告陳凱於機 房內擔任廚師一職,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 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凱於偵查中自陳:是湯盛如 招募伊去波蘭機房擔任廚師,伊到波蘭後就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騙,食材是湯盛如開車載伊一起外出採購,由伊負責烹煮 三餐,約定月薪是6 萬元;伊因為快過年了想多賺點錢,遂 於107 年1 月初開始兼撥打詐騙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並 約定可獲得參與詐得金額6%等語(見偵卷肆第152 、153 頁 ),可知被告陳凱受共同被告湯盛如所僱,明知機房集團成 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參與其中,為渠等烹煮三餐、料理 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而頻繁 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 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俾利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兼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為加重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凱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凱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 非足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被告卜國展等13人明知其等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卜國展等13人未 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機房成 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卜國展等13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卜國展等 13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 「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與共同被告湯盛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卜國展等13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
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 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 、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卜國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昭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連哲平前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 1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又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機房內之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 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卜國展、潘昭輝、連哲平3 人,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先加後減。
㈢至「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卜國展等13人犯刑法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 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 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 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