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89號、第2212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167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6 行之「106 年9 月30日」應屬 誤載,應更正為「106 年9 月5 日」;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5 條,應予更正)、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門扇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9 月1 日 自告訴人江文瑞處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 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附 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9 日自被害人田銘
淇處取得現金共計3 萬4000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在提款單上盜用告訴 人江文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聲 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6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原上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5 日將上開甲、 乙案以107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甲、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107 年6 月5 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6 年 2 月16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 並不因嗣後與乙案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5 之犯行,係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至5 時間某時許所 犯,不構成累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多次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仍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 各罪之手段、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22 頁);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審理中有與告訴人江文瑞、呂佳靜和解(參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本院107 原附民9 卷第 27頁至第30頁),未賠償被害人劉宇鈞、田銘淇所受損失之 態度,及告訴人江文瑞、呂佳靜對本案之意見(參準備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卷第55頁、原易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為該次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故就該次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5800元、 1 萬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文瑞達成調解, 約定自107 年11月起,每月15日之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然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既未履行調解條件,即仍保 有上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編 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4000元(19000 +15000 = 34000 ),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6000元,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呂佳靜以3 萬元達成和解,惟約定被告出獄後再支 付為履行條件,有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 ,故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提款單,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提款 單上之「江文瑞」印文,為盜用江文瑞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附表編號1 詐欺 所得之告訴人江文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未扣案,考量該些帳戶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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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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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件一)所載│李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一㈠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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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件一)所載│李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犯罪事實一㈡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件一)所載│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犯罪事實一㈢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件一)所載│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犯罪事實一㈣(同附件│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載犯罪事實)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李均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所載犯罪事實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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