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1148號
KSDV,88,婚,1148,2000083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IDA TAN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 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宋麗琴。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所 明定。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即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二條修正(該條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 件為證,依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 定,即被告應於原告之住所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最後出境紀錄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被 告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返回印尼迄今音訊未再回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亦經證人宋麗琴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1/1頁


參考資料